案例详情

中XX公司、辽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民终804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21661181
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XX。
组织机构代码:573XXXX5177-3
负责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
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
经营者: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一审简称第一被告)、辽宁XX公司(一审简称第二被告)因与被上诉人献县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伍XX,上诉人辽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献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XX公司、辽宁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辽宁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物的数量。
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租赁物数量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一审中,二上诉人申请法院安排对承租物的数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不安排,程序不合法。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当然错误。
被上诉人献县XX辩称,本案案情简单,证据明确,双方对租赁合同均予以认可,并且双方有结算表,有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及材料员签字,原审法院依据明确的证据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故上诉人的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因本案事实清楚,原工地现状无法还原,原审法院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从程序上完全合法,故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献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84151.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合同专用章”;在承租方处加盖了“辽宁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分公司负责人邵XX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第二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
2012年6月6日,第二被告项目部经理赵志民、材料员刘X在原告制作的《租赁费及材料费结算单》上签名。
该单载明第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0815.2元、材料费72929元、丢失材料款170407.5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264151.7元。
该欠款经原告催要,第二被告又支付80000元。
因剩余款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84151.7元。
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天数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产生的租赁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十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对施工工地使用脚手架的数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用于证实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数量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均有第二被告项目部经理赵志民、材料员刘X的签名。
由此可见,第二被告欠原告租金184151.7元和履行合同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第一被告承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即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4151.7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
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84151.7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2年6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5万元。
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工程于2012年已经完工,且鉴定结果,不能对抗由被告方项目部经理赵志民、材料员刘X签字的结算单,故依法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XX公司给付原告献县XX租金184151.7元;三、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献县XX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84151.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5万元;四、驳回原告献县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812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及材料费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应对案涉租赁物的数量予以鉴定,首先,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应提供持有的发、退货单来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数量,但本案其未提供。
其次,案涉工程2012年完工,原工地现状已无法还原,在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结算单的情况下,该鉴定是否进行已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
故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及应转为刑事案件等问题。
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将本案作为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2017-03-15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