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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山东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1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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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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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XX,系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有第二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出具了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77648元。原告多次向两单位催要,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双方都有领导的签字和盖章,可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在2011年起诉了被告,被告答应还款,原告撤诉,可是,到现在两被告也没有支付租赁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7648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一、第一被告不应承担此租赁费的支付义务。1、原告2009年12月24日向答辩人就欠租赁款77648元出具了“此款由担保方山东XX公司XX,与湖南省XX公司上都项目部无关,同时双方原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的证明。2、第一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愿,向担保方山东XX公司出具了“关于请予XX租赁款的函”,原告向我方说明“收到此函自行向三融要求支付,能否支付,和贵公司无关。”3、2012年9月,原告在担保方答应支付此款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撤诉。二、该租赁款应由担保方支付。担保方与我方签订了《XX蒙古上都电厂二期脱硫工程合同》,工程交付使用后,担保方欠我方工程款600多万元,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被告出具了担保并加盖了公章,在原告要求担保方履行支付义务时,担保方又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
第二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具体结算应当由双方进行,付款义务应是第一被告,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不代表第一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提供担保,在担保书上盖章的是第二被告的上都项目部,其担保行为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超过了保证期限,第二被告已免除了担保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和第一被告存在着租赁业务关系。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保函1份。证实第二被告下属的XXX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函是第二被告上都项目部出具的,从结算单上看第一被告确定欠原告租赁费的时间是2006年4月8日,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2006年8月26日第二被告上都项目部出具了保函,即使有效也是一般保证,保证的期间应当是2008年5月5日起六个月,即至2008年11月5日,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在上述期间XX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的4月份,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3、关于请予XX租赁款的函1份。证实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出了请求第二被告代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648元的信函。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该函。
4、收条1份。证实第二被告收到了第一被告发出的信函。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
5、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就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一事,曾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第二被告答应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献县XX营业执照1份。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孙XX。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证实原告向第一被告承诺:租赁物已全部退清,如第一被告出具由第二被告XX租金77648元的信函后,不再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履行付款义务是第一被告,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付款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2、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的对账单1份。证实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7648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给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第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7648元由第二被告XX,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孙XX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日租金、违约责任等XX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有双方代理人的签名和印章。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于2006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函,其XX容为:“XX公司二期工程2×6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租赁单位为湖南省XX公司,从2006年8月26日开始,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和租赁器材,山东三融XXX对此进行担保。”保函上加盖了“山东XX公司上都项目部”的印章。截止到2008年4月8日,第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7648元。在第一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给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的函告中的第4项载明:架子和跳板租赁费77648元。2008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上都项目部执行经理潘XX在该函上标注:“第四项XX容情况属实,欠项费用我司XX,后在湖北XX公司扣除。”并加盖了“山东XX公司上都项目部”的印章。同时,第二被告副总经理许灯彪在该函上批示:“同意,请尽快办理,上都钱到账后支付。”在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要租赁费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第一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其XX容为,第一被告欠的77648元的租赁费,如果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让第二被告XX函,就不再向其主张权利了。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请予XX租赁款的函》,其XX容为:“山东XX公司:由贵公司负责总承包,我方负责施工的XX蒙上都电厂二期脱硫工程,目前已交付业主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我方租赁河北献县XX的架管尚欠其租赁款柒万柒千陆佰肆拾捌元整(77648.00元)。在与此租赁过程中,贵公司向其提供了担保。目前贵公司尚差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我方。为此,我方特请贵公司XX此笔租赁款柒万柒千陆佰肆拾捌元整(77648.00元)。我方同意此笔款项在贵公司应付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将此函交到济南市XX8层第二被告的工程部,其负责人何X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后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第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1年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二被告均承诺给付租金,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两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77648元、违约金3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7648元,双方无争议,应予以认定。第一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于2008年4月8日给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的函告中载明:架子和跳板租赁费77648元。2008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上都项目部执行经理在该函上标注:“……欠项费用我司XX,后在湖北XX公司扣除。”并加盖了“山东XX公司上都项目部”的印章。说明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同意代为支付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请予XX租赁款的函》,说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将其债务全部转让给了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应按其承诺履行XX租赁费义务。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该债务转让成立后,即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欠原告租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二被告下属的上都项目部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自行灭失,故第二被告认为其下属的上都项目部的担保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在第一被告转让债务过程中,没有涉及违约金的数额和承担方式,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XX给付原告孙XX租赁费77648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被告承担1653元,原告承担800元。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XX
  • 2014-07-17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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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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