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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南京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3370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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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XX。
经营者:孟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献县XX与被告南京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8983.4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8983.42元。
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南京市XX公司辩称,原告诉南京第十建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因为所涉工程不是被告施工承建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租赁费。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1份。
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为被告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合同上“南京市XX公司伊XX和园项目部”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印的;合同签订人沙XX,许X都不是被告的员工。
2、(2014)郊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1份。
拟证实被告承建了“伊XX和园项目部”工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代替江苏XX公司调解的,费用是江苏XX公司支付的。
3、(2015)郊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黑0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1份。
拟证实被告用同样的印章与孟XX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承建了“伊XX和园项目部”工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证据提货单的抬头是XX公司而不是南京XX,租赁合同使用的印章不是南京市XX公司的公章,而是南京市XX公司伊XX和园项目部的印章,签字人为沙XX,沙XX不是南京XX的员工,该判决引用了(2014)郊民商初字第236号调解书上的内容,对该终审判决我们将申请再审。
4、提货单7张、退货单4张。
拟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货单上有三张原来租赁单位为江苏XX公司,后改为南京XX。
此外,承租单位的签名人是许X不是被告的员工。
2对于退货单,因我公司对该工程不清楚,但原告认可,我方也无异议。
5、租金结算清单5张。
拟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30号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为98983.42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是被告没有此项目部印章;二是沙XX不是被告的员工,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南京市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1份。
拟证实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江苏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主体不是本案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案件中合同上盖有XX公司与南京XX下属的项目部公章,并且中级法院在一审中判决了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而本案中,合同上只有被告项目部公章。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
拟证实2011年6月5日XX公司就诉争案所涉工程与黑龙江省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发包方是XX公司,证明被告没有承建该工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3、见证送检委托单2份、工作联系单1份、担保协议书1份。
拟证实所涉工程施工单位是江苏XX公司,而不是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1份、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69号判决书1份。
拟证实:2011年至2014年初沙XX、许X一直是XXX承建的太阳雨小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5、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商初字第34号判决书3、4页。
拟证实沙XX当庭承认私刻了“南京市XX公司伊XX和园项目部”的印章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
因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的判决书,且均能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而且,合同签订人沙XX以被告的名义使用租赁合同上“南京市XX公司伊XX和园项目部”印章与其他单位签订了租赁合同,引发的其他诉讼,相关人民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了民事责任。
故此,亦认定该租赁合同有效。
2、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郊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郊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黑0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2016)冀09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伊民初字第469号判决书1份、(2014)伊商初字第34号判决书1份。
因上述判决书均为生效的判决书,故认定有效。
3、关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7张、退货单4张。
因提货单均有合同指定人许X的签字和沙XX对结算清单的认可,故予以认定。
4、租金结算表5份。
其中2012年10月15日以前的租金结算单有沙XX的签字认可,以后均是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经法院核实无误,予以认定。
5、关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见证送检委托单2份、工作联系单1份、担保协议书1份。
该证据均系职能部门提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春市XX和园项目部工程系伊春市X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被告南京市XX公司投标中标,该工程开工后,由江苏省XXX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沙XX、许X均在江苏省XXX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代表其负责相关事项,沙XX、许X均的行为系江苏省XXX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2011年10月1日,该工程施工企业变更为南京市XX公司建设施工,沙XX、许X仍在该过程中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沙XX、许X均的行为系南京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8-20行)。
2011年10月8日,原告献县XX与被告下属的“伊XX和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
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最后在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的印章;在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南京市XX公司伊XX和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其负责人沙XX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伊春市的工地提供钢管3945米,扣件7607套,被告使用后,陆续全部退还。
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98983.42(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元。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8983.42元;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一条第4项:“租金以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加收每日2%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设立了“伊XX和园项目部”。
被告认为没有承建“伊XX和园项目部”的主张不予采信。
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献县XX与被告南京市XX公司下属的伊XX和园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京市XX公司下属的伊XX和园项目部欠原告献县XX租金和履行合同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南京市XX公司承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8983.42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
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98983.42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9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京市XX公司给付原告献县XX租金98983.42元;
三、被告南京市XX公司向原告献县XX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98983.4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献县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XX
审判员张欢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 2016-11-14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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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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