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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无锡市XX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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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无锡市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张XX,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无锡市新吴区兴昌南XX。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无锡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280.3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0时50分许,张XX驾驶苏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张家港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丰XX××路路段,该车与由西向东转弯孙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XX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余镇人民医院等地医院治疗。
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XX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眼外肌不全麻痹,经治疗不构成伤残,孙XX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
苏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孙XX主张的三期过长,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张XX辩称,其系无锡市XX公司员工。
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无锡市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0时50分许,张XX驾驶车主为无锡市XX公司的苏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事该公司职务行为,沿张家港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丰XX××路路段,该车与由西向东转弯孙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XX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余镇人民医院、××等地医院治疗。
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XX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眼外肌不全麻痹,经治疗不构成伤残,孙XX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
孙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32153元(180天×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06元/年÷360天/年)、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61933.3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0260.33元、死亡伤残部分38653元、财产部分500元、其他部分2520元)。
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户籍信息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X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其损失61933.33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孙XX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因此,本院对XX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61933.33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XX。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无锡市XX公司负担。
该费原告孙XX已预交,被告无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石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XX
  • 1970-01-01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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