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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114民初10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罗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2012年7月,李XX与原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XX将车辆川A×××××靠在原告处,挂靠期限至报废止。现李XX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服务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第九条“此合同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期缴纳挂靠服务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给被告增加负担。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费是720元,但事实上被告向原告交费金额远远不止720元,原告一直未跟被告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至车辆的报废时止,但该约定实际上是格式条款,没有与挂靠人协商,属于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不明的属于未约定,所以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之上,如果合同已经解除,就没有继续履行之说。原告诉请只能是确认解除合同效力问题,故该诉请不成立。被告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有原告手续车辆才能过户或者转让,被告的单方面行为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未约定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事宜,发函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李XX(乙方)与XXX(甲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李XX将自己的汽车(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牌照号川A×××××)上户挂靠到XXX,车辆挂靠期参照国家规定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合同约定了“甲方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其中,“乙方义务”规定了乙方负有缴纳服务费用、营运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车辆检、审、验工作、遵守行约行规、按时参加安全学习等义务。“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乙方如有不按时缴费、超范围经营、给甲方造成损失、脱保营运、私下过户、拉人或者载客等违约行为,甲方将无条件扣回车辆且保证金不予退还。但该部分第八条同时规定“此合同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挂靠车辆上户至XXX。李XX每年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管理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发生变更。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XX向XXX预付当年度费用18145元,之后,李XX多次向原告索要缴费凭据被拒绝。被告李XX认为生效合同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车主的责任,减轻了原告的义务,关于挂靠期限约定至车辆报废时止系属于约定不明,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解除合同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发函行为已经明确表示被告不会交任何费用,发函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由原告XXX提供的合同打印文本,合同条款中乙方缴纳服务费用处预留了空白,金额60元/月中的60元系手写添加,此外,在合同第一页空白处还有添加手写的“年审二证900元、行驶证年审按实际收费、五路一桥按实际收、二保费1200元/年”等内容,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该上述手写字体系双方协商后添加。合同中约定车辆挂靠期参照国家规定该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李XX的载货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律师函、2013年7月8日缴费收据、2015年7月缴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XX与XXX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虽系XXX提供的合同打印文本,但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即乙方缴纳的挂靠服务费金额系手写添加,证明合同条款可以协商,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明确,不符合格式合同特征,也无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情形,故对于被告抗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被告具有单方解除权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期缴纳挂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规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李XX)如有违约行为,“则原告无条件扣回车辆,收回保证金”。而该“违约责任”部分又单列出第八条关于违约金一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第八条属于约定不明且与总体违约责任不符,故对第八条不予以采信。上述“违约责任”部分列明了乙方的违约行为包括:不按时缴费、超范围经营、给甲方造成损失、脱保营运、私下过户、拉人或者载客等行为,由于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发函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XX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挂靠服务费;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2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XX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12-25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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