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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中国XX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20民终1249号
合同事务
袁永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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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张XX,该X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XX。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7日,彭XX在XXX开立银行账户,XXX经审核后向彭XX发放卡号为×××64的借记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2008年9月16日,彭XX以上述账号向XXX申请注册了网上银行,开通对外转账及电子商务功能、申领U盾。2012年8月9日,彭XX在该卡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5年4月13日,彭XX在其网上银行开通了工银E支付功能。2015年6月11日至14日期间,涉案的借记卡通过工银E支付方式,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8笔消费,分别是:1.2015年6月11日9时8分54秒及11时6分58秒,分别通过XX公司支付客户备付金5000元、4950元;2.2015年6月12日9时34分33秒及10时32分57秒、2015年6月13日10时30分03秒及10时55分25秒、2015年6月14日9时56分8秒及9时58分43秒,分别通过XX公司支付客户备付金5000元、4950元、4950元、4950元、4950元、4950元;综上,彭XX的银行账户合计减少存款39700元。根据XXX提交的其向彭XX预留的手机号码××××发放的短信提示信息记录,2015年6月11日9时5分37秒及11时6分16秒,XXX分别发送的短信提示内容为涉案借记卡正在付款、验证码、商户汇潮支付、金额,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请勿泄露验证码;同日,11时7分5秒发送余额短信;此外,上述8笔消费均有发送短信提示相应的消费金额及余额变动。彭XX称均未收到前述款项支取及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的手机短信提示,直至2015年6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对外转账时发现没有收到短信提醒,其后到XXX咨询,XXX的员工通过网点自助设备进行工银信使功能查询后告知彭XX现使用的短信通知状况正常。随后,彭XX于2015年6月14日在家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时才发现存款减少,遂于2015年6月15日15时15分向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报案。彭XX认为其存款被他人盗取,XXX存在过错,应由XXX赔偿其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X向彭XX赔偿存款损失39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4元),并由X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2015年8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XXX的营业网点,由彭XX通过该网点设置的台式电脑进行其网上银行,工银行E支付的开通需要先进行网上银行发起申请,输入预留手机的短信验证码后才能开通,根据网上银行的操作记录反映,彭XX于2015年4月13日17时37分通过网上银行注册工银E支付业务。
再查:彭XX提供其手机2015年6月10日至6月15日的通讯业务凭据,但未能显示其接收短信的记录。彭XX称其手机已经重装,无法提供事发期间及前后的短信记录。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彭XX向XXX申请开立银行账户,XXX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彭XX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彭XX主张XXX赔偿其储蓄卡中减少的存款39700元及利息。但根据涉案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涉案的存款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进行支付消费。根据XXX提供的短信记录,涉案银行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时其已向彭XX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验证码及风险提示的信息,并短信提示每次账户余额变动。彭XX称未能收到上述短信,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涉案银行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XXX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其与彭XX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付款义务,其已尽短信通知及风险提示的义务,彭XX未能举证证明XXX对于涉案交易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于彭XX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彭XX负担。
上诉人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XXX主张其向彭XX发送了短信,XXX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彭XX。(二)XXX提供的发送短信资料系其自己打印加盖XXX公章的证据材料,而彭XX提交的中国XX公司打印的电话清单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电话清单证明XXX并未向彭XX发送短信,即XXX未尽到通知义务。(三)彭XX发现账户短信提醒功能异常,于2015年6月12日下午曾到XXX营业厅询问,但XXX检查后回复称没有异常,导致账户内资金损失扩大,XXX疏忽大意,存在严重过错。(四)彭XX没有开通E支付功能,XXX亦没有举证证明彭XX开通了E支付功能,且开通E支付功能的程序过于简单,他只需通过网银操作就可以完成,同时,根据网上银行业务约定,网上业务需插入U盾验证才能交易,而涉案8笔消费在没有U盾的情况下就交易了,XXX的网银系统存在严重漏洞。XXX负有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故XXX应对彭XX涉案8笔消费产生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改判支持彭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X负担。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彭XX所诉交易是通过正确的账号且经彭XX预留手机短信验证(工银F支付验证)的电子银行交易,XXX不存在任何过错:1.根据案涉帐户的历史明细、XXX管理系统数据反映,案涉交易是经工银E支付验证的电子银行交易,上述交易记录与彭XX网上银行的记录一致;2.彭XX通过网上银行注册工银E支付,注册手机号为××××(该手机号与原告预留的手机号一致);根据中国XX公司邮件回复资料,XXX95588于2015年6月11日-6月14日已向彭XX注册手机发送各笔付款的手机验证号;3.各笔交易的手机验证信息中,均已经提示付款事项以及银行卡尾号,同时提示了“请勿泄露”,交易中,XXX已尽风险提示义务。(二)电子银行业务有别于柜台、ATM或POS刷卡等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由银行客户预先设定验证方式,在银行系统通过预先设定验证的前提下完下电子指令的交易。根据双方达成的XXX的约定,银行根据持卡人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持卡人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的操作均视为持卡人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证,该协议还约定,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持卡人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三)为确保资金安全,彭XX有义务妥善保管持卡人的注册卡号、注册手机号码……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因持卡人保管不善泄露注册卡号、认证短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四)彭XX提交的中国XX公司打印的电话清单中只包含了通话记录和短信发送记录,未显示该段时间的短信接收记录。同时,彭XX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提供案涉手机短信,但彭XX称手机坏了无法提供。综上,彭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XXX提交的短信发送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加盖的亦是XXX的公章,而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XX公司电话通信详单并未显示XXX于涉案交易发生期间向彭XX发送短信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双方对于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彭XX要求XXX赔偿其银行卡账户资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求应否支持。彭XX涉案账户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产生资金支出39700元,彭XX主张上述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且其并未收到上述交易所需的验证码及相关短信,而XXX则主张其已按协议发送了验证码及相关短信,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及保障交易安全义务。本院认为,银行账户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的关键在于验证码的收取和保密,本案中,XXX主张其已将验证码发送至彭XX涉案账户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XXX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首先,XXX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加盖的亦是XXX的公章,本院对XXX提交的上述短信发送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XX公司电话通信详单亦未显示XXX曾向彭XX发送验证码及相关短信,而XXX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发送验证码至彭XX预留手机号码,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彭XX曾于2015年6月12日至XXX营业厅询问账户短信通知异常问题,但XXX员工经过核查后向彭XX告知涉案账户短信通知功能正常,该事实从侧面反映XXX对彭XX涉案账户的短信发送存在问题。综上,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验证码发送至彭XX预留手机号码上,本院对XXX已依约向彭XX发送验证码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交易系他人通过盗取验证码发生的交易,并非彭XX本人操作产生的交易。
XXX作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义务完善其系统,防止他人盗取验证码损害储户的资金安全,但XXX未尽审慎经营、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义务,疏忽大意,未对彭XX反映的问题进行谨慎核查,导致他人取得验证码盗取彭XX账户内资金,XXX存在过错,其应对彭XX涉案账户产生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彭XX未收到验证码且其曾于涉案交易期间向XXX反映账户短信通知功能异常,其对上述资金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故上述资金损失3970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XXX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彭XX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彭XX赔偿款项39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思刚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代理审判员尹四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X
第9页共9页
  • 2016-06-24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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