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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诈骗案

  • 刑事辩护
  • (2012)虹刑初字第1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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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XX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芦潮港商务广场以帮他人承运空集装箱至堆场为名,从上海XX葛××处骗得1只价值人民币19,600元的40英尺集装箱。
嗣后,陈XX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委托李XX将上述集装箱承运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陈XX还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芦潮港商务广场以帮他人承运空集装箱至堆场为名,从上海XX董××处骗得1只价值人民币21,670元的40英尺集装箱。
嗣后,陈XX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委托霍XX将上述集装箱承运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八达X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该集装箱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XX于2011年9月21日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其家属帮助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9,6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葛××、董××的陈述,证人张XX、熊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霍XX的证言,证人陈XX、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凭证》、上海XX公司出具的《收条》,安徽省马鞍山市昭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在其家属帮助下主动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熊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XX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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