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X,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
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XX中XX、69号。
负责人娄XX,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许,赵XX驾驶苏A6*T07小轿车,从宁淮高XX出口进入江永XX,准备往永宁街道方向行驶时,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A6*T07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1321.5元(其中医疗费15480.6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045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用具费1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8:20许,赵XX驾驶苏A6*T07轿车从宁淮高XX永宁出口进入江永XX,准备左转弯往永宁街道方向行驶,与左侧驶来的沿江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XX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变。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卧床休养,禁止下地行走;2、壹个月后来院复查(周五上午骨科专家门诊;3、有情况随诊。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该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XX车祸致腰4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陈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不持异议。
另查,苏A6*T07轿车属被告赵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赵XX驾驶该车辆。赵XX在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同时,该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且不计免赔。
又查,被告赵XX已支付原告陈XX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陈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中,苏A6*T07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因苏A6*T07轿车属赵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赵XX驾驶该车辆,故赵XX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5480.6元,因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诊
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中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赵XX自愿承担1000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5480.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4480.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保险公司提出标准为18元/天,本院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90天×20元/天)。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400元(90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从被告赵XX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南京XX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看,原告受伤前在南京XX公司食堂从事饮事工作。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虽原告现已超过60周岁,但该事故发生前可以从事相关劳务工作。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450.9元,因原告伤残十级,其虽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来看,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该项费用,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0450.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156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19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480.6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4480.6元,赵XX赔偿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45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用具费190元,共计95559.5元。因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赵XX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列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计763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计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赔偿86340.9元。因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故应由赵XX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赵XX又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即赵XX承担的6658.6元(95559.5元-86340.9元,另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和鉴定费156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58.6元。据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2999.5元(86340.9元+6658.6元)。其余2560元,由赵XX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故保险公司应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将4137元(扣除被告赵XX应承担的2560元和诉讼费303元)直接扣付给赵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人民币92999.5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陈XX88862.5元,给付赵XX413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33XXXX0105XXXXXXX。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