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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84民初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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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30XXXX009222。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原告高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76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办企业,原告给被告XX铁。
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27760元,并由被告的会计书写欠条一张,盖有被告公章。
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
被告河北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给被告XX铁。
2015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7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货款2776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货款277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冬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X
  • 2017-04-14
  • 河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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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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