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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川1011民初482号
婚姻家庭
曹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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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
被告罗XX,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恋爱,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生育长女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4月10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婚后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骂原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夫妻之间沟通困难,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13年1月,婚生次子患病需要手术治疗,原告迫于无奈,带着生病的小孩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发展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后被告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还威胁原告及家人,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通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孩子生病时,被告也积极凑钱医治小孩,这两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也给原告打了钱,并给原告交手机费。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恋爱,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生育长女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4月10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婚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页、证人刘XX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夫妻之间做到互敬互爱,互相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坦诚相待,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XX
  • 2016-03-28
  •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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