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公民身份号码×××0248。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蔡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04。
原告张XX诉被告蔡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客户转账时因疏忽大意将17880元转入了被告的账号。被告的账号户名:蔡XX,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XX*支行。原告发现操作错误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并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不予退回。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不当收到原告的款项17880元返还给原告,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及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2、原告与案外人蔡XX的微信聊天记录;3、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截图。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张XX通过手机银行给客户蔡XX转账支付家具款时,误将手机银行收款人名册中的蔡XX看成蔡XX,并将该家具款17880元转账给了蔡XX。次日,张XX又支付了17880元给蔡XX,并与蔡XX联系,要求蔡XX返还17880元,但未获答复。
本院认为:张XX将本应转账给蔡XX的货款转账给蔡XX,蔡XX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张XX返还17880元及同期活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1788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保全费199元,共计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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