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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狮民初字第60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蔡XX因家人生病,在菲律宾向原告借现金88万元,回石狮后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蔡XX未作答辩。
原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XX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本笔借款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本笔借款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的事实。被告蔡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蔡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XX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向王XX借款28万元和60万元,二份借条均约定利息为零,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种类为现金交易方式等内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蔡XX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借条约定利息为零,被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林XX
代理审判员庄英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斯XX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6-07-15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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