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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沪0120刑初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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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暂住地江苏省姜堰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XX在被害人张XX被高利贷追债期间,谎称可以为其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套现用以归还高利贷,并称办卡过程中需资金办理银行卡流水为由,骗取张XX现金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盛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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