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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行贿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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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1月、2006年5月分别被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XX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闵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潘X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XX在上海市北新泾XX服刑期间,为了在减刑、假释和获取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4年至2008年1月多次向监狱民警梅XX赠送各类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2万元;2008年1月21日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间又向监狱民警梅XX行贿人民币3万元,向监狱民警袁XX行贿人民币2万元。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潘XX在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后,除如实交代向袁XX行贿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梅XX行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袁XX、梅XX等人的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刑事裁定书等书证;案发情况说明;被告人潘XX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潘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潘XX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部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对潘XX的假释;对被告人潘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潘XX上诉提出,其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潘XX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潘XX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缺乏依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XX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潘XX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经查,证人袁XX、梅XX等人的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以及上诉人潘XX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潘XX送财物给身为监狱民警的袁XX、梅XX,是为了服刑期间在减刑、假释和获取罪犯奖励等方面得到照顾,属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潘XX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
上诉人潘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XX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潘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捷
审判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卫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XX
  • 1970-01-01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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