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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寻衅滋事案

  • 刑事辩护
  • (2011)浦刑初字第218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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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常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齐XX,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被告人李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齐XX、李X、张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常XX、邢环中、廖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与妻子被告人李X回暂住地,行至本区周浦镇瑞浦路77弄67号楼梯口时,遇王XX、王XX。
被告人张XX以对方看他为由,与王XX、王XX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扭打,后指使被告人李X纠集了被告人齐XX、张X、李XX等人,伙同被告人张XX追逐、殴打王XX、王XX及前来劝架的朱XX、王XX等人致伤。
经鉴定,王XX、朱XX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夜,被告人张XX、齐XX、李X和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五名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齐XX、李X、张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XX、朱XX、王XX和王XX的陈述笔录,证人米XX、马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齐XX、李X、张X、李XX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五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XX、齐XX、李X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XX、齐XX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张X、李XX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张X、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培红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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