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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1民终10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乡石马村*组。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汉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安泰XX)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XX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解放”4S店联合经营关系与经营权转让关系,仅是场地借用关系;2、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1月双方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持;3、本案中的《服务站交接表》是物品交接清单,并非转让合同,且该交接表作为证据存在瑕疵。
XX公司辩称:转让关系以口头方式进行,且安泰XX于2015年8月14日给XX公司发送的《对账情况说明》也印证了这个转让关系。双方每次交接都有安泰XX工作人员签收与法人签字确认,《服务站交接表》中孙X所注的“具体问题”是指付款时间,并非对金额不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泰XX支付XX公司转让费79896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泰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从事“XX”汽车销售和销后服务在成都XX的一级经销商。在新都中XX设有“XX”汽车4S店,有车行内的管理团队、销售团队和售后服务团队。安泰XX系从事“解放”汽车销售在成都XX的一级经销商,有车行内的管理团队、销售团队,原尚无售后服务团队。2012年初,安泰XX意欲在新都中XX打造“解放”4S店,但没有售后服务团队,便与XX公司协商共同打造售后服务团队。双方后口头协商达成由安泰XX提供场地,以安泰XX名义成立“解放”4S店。所成立的“解放”4S店由XX公司自主经营,由XX公司自行办理维修资质、自备流动资金、自行购买设备和配件、招聘工作人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安泰XX不收取XX公司场地使用费。“解放”4S店成立后,该4S店的售后服务工作便由XX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月,双方经协商达成由XX公司撤出“解放”4S店,将XX公司投入“解放”4S店的设施、设备、库存零配件、债权债务等全部转让给安泰XX,由安泰XX支付给XX公司转让费用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XX公司与安泰XX便于2015年1月底将“解放”4S店办理了清算移交,所有移交业务由双方指派的工作人员交接清楚并签字认可。最终汇总的《服务站交接表》由安泰XX法定代表人孙X于2015年2月4日签字确认。根据《服务站交接表》载明,XX公司所交接转让给安泰XX的“解放”4S店的设施、设备、库存零配件、债权债务等总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XXX.61元。“解放”4S店由XX公司转让给安泰XX后,便由安泰XX负责经营。安泰XX经营“解放”4S店后,陆续支付给XX公司转让“解放”4S店费用919603.27元。2015年8月14日,安泰XX向XX公司发出一份《对账情况说明》,该《对账情况说明》载明:“成都XX公司,你好!就先前贵公司与我公司在服务站交接表上相关事宜及金额,存在异议,现我司对此提出如下说明:1、我公司将全新场地免费交于贵公司适用四年,但在交接时场地、办公室多处损坏,我司进行了维修修复,且我司接手后对贵公司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处理费用合计:247002.36元,明细如下(详见明细表);2、关于《服务站交接表》中应收账款中,我司根据相关系统查证,我公司已经确认到账金额仅为XXX.25元(现金319603.27元,备品745704.98元),与贵公司提供的XXX.47元的数据不符,却无法查询,目前369686.22元我公司不能予以确认;3、应付账款中青岛中心库成都顺达中心库费用30264.08元,无法查证,故我司不能予以确认;4、配件库存中贵公司提供数据为276183.08元,我司盘存后发现其中部分非一汽原厂件配件,含其他品牌配件,且多数配件存在损坏,无法使用现象,此项费用待议,先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我司给予贵公司垫付、维修、及以上所列举贵公司无法提供证明的费用合计为923135.74元。贵公司提供《服务站交接表》合计金额为XXX.61元,我司已支付贵公司919603.27元,余额798963.34元。但合计金额包含我司不能予以确认的金额,故需减除,我司垫付的款项贵公司也需贵公司支付,故减去了我公司垫付、维修、场地、不能确认的费用923135.74元后,故贵公司现需补还我司124172.40元。特此说明。成都XX公司(印章)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为此,引起纠纷,经协商未果,故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达成的转让安泰XX解放”4S店经营权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XX公司已依约将安泰XX解放”4S的经营权以及店内所有的设施、设备、库存零配件、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等转让给了安泰XX。转让时对其所转让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造册,双方并进行了实际清点,办理了移交交接手续。最终由安泰XX法定代表人在汇总的《服务站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转让关系完成。安泰XX接收安泰XX解放”4S店后便已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并依约先后向XX公司支付转让款919603.27元。对此事实,安泰XX在发给XX公司的《对账情况说明》中也予以认可。双方的转让合同关系在双方进行实际清单,交接移交完成后便已成立。安泰XX在答辩中称双方不存在转让关系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泰XX应依约向XX公司支付转让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安泰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安泰XX解放”4S店转让款798963.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安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维修结算单一套及由安泰XX员工签字确认的《服务站交接表》(以下简称预交接表),拟证明安泰XX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服务站交接表》中的数据来源真实,且此前已由安泰XX员工一一核对确认。经质证,安泰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预交接表仅认可其员工签字部分,并认为维修结算单仅能证明发生了部分维修金额,之后提交了由其保存的《服务站库存明细》,拟证明双方交接时的配件品种及金额。经质证,XX公司对安泰XX提交的《服务站库存明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与交接清单、服务站交接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交接时的情况,双方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与安泰XX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安泰XX应否按《服务站交接表》确认的金额向XX公司付款。安泰XX虽否认双方之间系转让关系,主张仅存在场地借用关系,但从本案一、二审证据来看,双方就XX公司投入维修站的设施、设备、库存零配件、债权债务等分别都进行了移交,XX公司对此制作了交接清单、预交接表等,安泰XX的相关人员清点后均予以签字确认,最终汇总后形成了《服务站交接表》。安泰XX法定代表人在该表尾部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安泰XX对XX公司就维修站相关物品及债权债务转让移交的确认,且双方的口头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系转让关系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泰XX应支付的金额,安泰XX表示不认可交接表中的办公费用、应收账款、配件库存,对应付账款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安泰XX法定代表人虽在《服务站交接表》上注明“具体问题孙X与倪XX最终确定”,但其并未明确“具体问题”系指金额问题,XX公司就此问题做出了合理解释。安泰XX的相关人员在交接清单、预交接表中逐项进行了签字确认,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安泰XX提交的《服务站库存明细》与《服务站交接表》也能相互印证,证明交接表所载金额属实。并且安泰XX在双方交接后,陆续向XX公司付款的行为亦能证实安泰XX对于双方转让金额的确认,债权债务及物品均已实际转让。安泰XX虽在双方交接数月后向XX公司发出《对账情况说明》表示对部分数据及配件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X
审判员  毛星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
  • 2017-10-2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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