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关X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芦睿、赵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本院审理原告关XX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查,何某某曾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与关XX离婚,我院已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准予何某某与关XX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6月21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关XX起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关XX负担。
代理审判员吴锦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