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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杨XX与朱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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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亚军律师 在线
北京盈科(张家港)...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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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XX东XX、四楼、五楼。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朱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16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84.66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朱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0时20分许,朱X驾驶苏X×××××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至西XX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杨XX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朱X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质证中称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双方在事发后向中队报案,属于事后报案,请求法院向中队调取当时卷宗及笔录,是否排除酒驾或醉驾嫌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朱X驾驶苏X×××××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至西门路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的杨XX所驾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致杨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后杨XX于10月8日到中队报警。2016年10月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全责,杨XX无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资料、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19日,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对杨XX的误工、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的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以内一人护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80元,由杨XX垫付。
以上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朱X驾驶的苏X×××××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杨XX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杨XX主张1607元。
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杨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总额为16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X主张100元(50元/天*2天)。
XX公司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1天为3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
3、营养费,杨XX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
XX公司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XX营养时限为30日,结合本地50元/天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杨XX主张3600元(120元/天*30天)。
XX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30天为24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XX护理时限为30天,结合张家港市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
5、误工费,杨XX主张7477.66元(3204.71元/30*70天)。
XX公司认为应扣除2016年11月21日发放的812元和2017年1月19日发放的3048元。杨XX庭后同意扣除其中的奖金部分3048元,但是对于其中的812元认为系2016年9月21日至9月29日的工资,不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杨XX误工期限为7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减少凭证并结合双方对于扣除部分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282.4元(104.72元/天*70天-3048元)。
6、交通费,杨XX主张200元。
XX公司辩称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杨XX就医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7、司法鉴定费,杨XX主张1680元。
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朱X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应予认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369.4元(医疗费用部分3207元+伤残部分7482.4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请求本院根据事故材料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被告朱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XX共计赔偿10689.4元(医疗费用部分3207元+伤残部分7482.4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680元,由被告朱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69.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共计10689.4元;由被告朱X赔偿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X负担,该款原告杨XX已预交。
综合上述判决内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10689.4元,由被告朱X向原告支付188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审判员  任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XX
  • 2017-03-22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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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亚军律师,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国家985、211工程重点建设院校——四川大学,专业方向为刑事诉讼,师从于中国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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