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
住所地:献县河城XX。
注册号:130XXXX143122。
经营者:闫XX,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献县XX、吴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杨XX及收料人陈X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系杨XX承建并雇佣吴XX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杨XX承担。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建议重审时追加杨XX为本案当事人,并结合杨XX付款的事实,进一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献县进建筑器材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吴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