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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07刑初8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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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XXXXXXXXXXXXXXXXX),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于2017年3月6日延期审理,2017年4月6日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至本市普陀区XX居民小区,将该小区某居民楼前水池内的一把小刀藏于身上,伺机寻找抢劫目标。
当被告人张XX行至小区70号时,从大门进入70号内,见001室房门未关,室内被害人陈XX一人在看电视,即敲门,被害人陈XX闻声开门,被告人张XX采用捂嘴勒脖的方式,将被害人陈XX推进屋内欲实施抢劫。
被害人陈XX在反抗过程中用碎玻璃朝被告人张XX挥舞,将被告人张XX的双臂划伤。
被告人张XX遂拳击被害人陈XX面部,持小刀威胁陈,向陈索要钱财,并询问银行卡密码。
后被害人陈XX趁被告人张XX受伤之机逃出室外呼救,邻居当即报警。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XX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颈部擦伤面积4.0平方厘米以上及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XX明知有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至接警公安人员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申X某、徐X、李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和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是否入户抢劫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XX与同学合租在本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两人之间非家庭成员,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特征,因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可见,对“户”的场所特征,《解释》和《意见》表述基本一致;而对于“户”的功能特征,《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将“户”的特征进一步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最高人民法院对《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刑法意义上的“户”,一般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
所谓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
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
综上,评判入户抢劫与否的司法标准有二个方面,1、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2、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结合本案,被害人陈XX租住的本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系居民小区住宅,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根据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该住处系陈XX于2016年4月1日起与大学同学孙XX共同租借直至案发,各自分担一半租金,且该住处只有一间房,两人同睡一张床,两人之间不存在相对独立的空间,显然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户”的特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的抢劫行为系入户抢劫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是否犯罪中止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抢劫过程中主动让被害人陈XX报警,表明其主观上已经放弃犯罪,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中止。
经查,被害人陈XX系在被告人张XX抢劫过程中,趁被告人受伤不备时逃出房间呼救,后由邻居报警而案发,而非被告人张XX让其报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主动让被害人陈XX报警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
因为“户”不仅是公民享受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而且是公民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是人们心中最具安全感的地方,进入“户”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公民的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
本案被告人张XX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但被告人张XX在居民小区内入室持刀抢劫,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引发了人们巨大的心理恐慌和对社会秩序信赖的削弱,极大地损害和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严重威胁社会的XX,较之于一般的抢劫犯罪而言,被告人张XX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理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XX判处较重的刑罚。
被告人张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且被害人未达到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直至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不属于入户抢劫,有自首和退赔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犯罪中止并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黄伯青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1970-01-01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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