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许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于X,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XX一分场二队**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钟X,男,苗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岩头乡降吉XX*组*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陈X与被告于X、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甘XX,被告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X、钟X立即向陈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7月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2.于X、钟X立即向陈X偿还借款本金1447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44744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7月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3.于X、钟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X与钟X系夫妻关系,陈X曾于2017年入职于X与钟X的公司,系其员工。2017年8月开始,于X陆续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陈X提出借款,同时于X还使用陈X信用卡进行消费,期间于X均有向陈X支付利息。2017年10月24日,于X再次向陈X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陈X依约向于X支付了借款本金,于X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14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第二笔的利息1400元。后因于X迟迟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201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于X分别就上述两部分借款向陈X出具《借条》两张,其中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8年4月30日、每月27号结息,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8年10月31日、每月25号结息。于X出具上述《借条》后却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在第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旧无法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陈X多次催讨,于X以各种理由敷衍,拒绝还款。第二部分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于2018年10月份到期,因于X在庭审时当庭表示自愿将150000元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处理,现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增加诉讼请求2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再者,上述债务发生在于X、钟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属于于X、钟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于X、钟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于X辩称,一、陈X在诉状中所提及的事实与理由存在错误。本案事实是:2017年陈X在钟X的公司工作,在这期间,陈X利用工作时间炒股,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其负面情绪严重影响工作,于X找陈X沟通,端正工作态度,陈X问于X是否有其他业务可以投资,于X告知其个人背着钟X私下有做点放贷小投资做私房钱,在陈X一再请求下,由陈X出资,委托给于X代做投资。同年8月30日,陈X投资第一笔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日利息千分之三,按周结算。”于X于9月10日向陈X支付先投放20000元的投资利息420元,9月19日代收取支付20000元的投资利息420元,9月24日代收取支付投20000元加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投资利息640元,上述款项均为微信转账。陈X见利润可观,9月27日又增加投资5000元;9月29日又增加投资1300元;10月14日又增加投资49999元,期间,于X均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投资利息给陈X。10月24日至27日,陈X又陆续投资70000元。截止于2017年12月28日,于X一直有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支付代收取投资高额利息及本金。于2017年11月,发现投资到的第三方资金出现问题,致使于X和陈X均未有得到投资收益,陈X便在钟X公司吵闹,电话不停骚扰于X,于X出于无奈,便自己暂时先垫付了11月和12月的投资高额利息给陈X,但后期因投资本金及利息无法收回,于X也没有能力垫付投资高额的利息收益款给陈X,陈X就开始在公司各种打砸、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因为此事,钟X这才得知陈X和于X私下关系不清、有金钱纠纷,也导致于X与钟X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于X迫于无奈之下,2018年1月4日,于X才按照陈X的要求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70000元,一张150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陈X与于X于2018年3月协商,书面被约定的两张借条的款项共计220000元,计划分部分收回投资款,在一年内结清,还款日期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因为此事,最终导致于X与钟X之间的感情破裂,于2018年4月8日离婚。退一步说,即便投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于X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也只有156299元。另外,陈X第一次开庭陈述于X使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第二次质证陈述于X使其信用卡套现,第三次开庭陈述于X使其信用卡取现,陈X拿信用卡消费、套现或取现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与于X无关,且陈X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于X要求陈X扣除其多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另外,陈X无权要求于X继续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于X与陈X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三,已远远超出法律的规定,故于X有权要求扣除其多支付的利息。退一步说,于X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且陈X也曾微信说过只要拿回投资本金,不要利息。陈X无权要求于X继续支付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2%的利息。70000元的借条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钟X辩称,陈X与于X之间所为是瞒着钟X做的,钟X并不知情。陈X与于X相互间的款项用途钟X也并不了解。陈X与于X的关系和行为导致钟X与于X家庭的破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陈X于2017年8月30日向于X支付20000元及10000元两笔款项,于2017年9月27日向于X支付5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向于X支付13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向于X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向于X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于X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156300元,于X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陈X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9月19日POS消费20000元;陈XXX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9月7日支出13000元,于X于2017年9月28日向陈XXX银行信用卡支付13000元;陈X平安XX信用卡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5日支出共计29700元,于X于2017年10月24日向陈X平安XX信用卡支付29700元,陈X平安XX信用卡于2017年10月24日支出29700元,于X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计向陈X平安XX信用卡支付27000元,陈X平安XX信用卡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计支出26960元;陈XXX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9月28日支出14000元,于X于2017年11月2日向陈XXX银行信用卡支付7000元,陈XXX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1月6日支出共计7000元。陈X认为上述信用卡支出的款项系于X使用其信用卡支出的款项,于X予以否认。
于X于2017年9月10日向陈X微信支付420元,于2017年9月19日向陈X微信支付420元,于2017年9月24日向陈X微信支付640元,于2017年10月1日向陈X微信支付8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陈X微信支付14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向陈X微信支付1600元,于2017年10月18日向陈X微信支付6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向陈X微信支付1812元,于2017年10月31日向陈X微信支付1912元,于2017年11月9日向陈X微信支付2100元,于2017年11月19日向陈X微信支付21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向陈X微信支付14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陈X微信支付3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向陈X支付宝支付1400元。
于X于2017年9月29日向陈X出具《收条》,载明:“收陈X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为期使用至2017年12月底(29号止)。”
于X于2017年10月14日向陈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陈X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伍万元整)。”
于X于2017年10月24日向陈X出具字条,载明:“借现金贰万元整。”
于X于2017年10月27日向陈X出具《收条》,载明:“2017年10月27号收陈X伍万元整。”
于X于2017年12月25日向陈X出具《借条》,载明:“于X向陈X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使用至2018年10月份。”并在落款日期后备注:结息。
于X于2018年1月4日向陈X出具《借条》,载明:“于X向陈X个人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使用至2018年4月。”并在落款日期后备注:结息。
另查,于X与钟X于2018年4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陈X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陈X与于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
现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借款本金金额问题。陈X认为借款金额为借条确定的220000元,于X认为借款金额应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156300元,信用卡刷卡金额63700元与其无关;根据陈X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及于X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信用卡刷卡金额包含于收条金额之内,另,虽然于X于出具《收条》后陆续向陈X的信用卡转款,于X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归还156300元的借款,但陈X的信用卡在还款后继续支出等额款项,且于X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4日向陈X出具《借条》金额共计220000元,于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收条》、《借条》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于X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20000元。
二、还款金额问题。陈X认为:于X于2017年9月7日使用陈X信用卡套现13000元,2017年9月28日转账给陈X13000元系用于偿还该笔款项,不属于偿还150000元的借款;2017年10月18日于X转款6000元,是支付陈X2017年9月的工资;于X于2017年10月24日转款29700元是用于偿还陈X平安XX信用卡套现款,当日又套现29700元,该笔款项不属于偿还150000元的借款;于X于2017年11月2日转款7000元是用于偿还陈XXX银行信用卡套现款,于2017年11月6日又套现7000元,该笔款项不属于偿还150000元的借款;于X于2017年11月24日-25日向陈X平安XX信用卡转款合计27000元系用于偿还套现款,还款后又套现合计26960元,该笔款项不属于偿还150000元的借款;于X于2017年11月28日转款1400元系用于支付70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于X于2017年12月28日转款1400元系用于支付70000元借款的第二个月利息。于X认为其向陈X转款99004元均用于偿还1563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陈X提交的信用卡支取凭证及《收条》、《借条》,于X2017年9月28日转账给陈X13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转账给陈X29700元,于2017年11月2日转账给陈X7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25日转账给陈X合计27000元,不属于偿还借款本息;另,2017年10月18日于X转款6000元,陈X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工资,故应当认定为于X的还款;故于X的还款金额为22304元。
三、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于X认为,双方之前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收益,后无法负担高额利息,双方口头约定70000元借款按2分计算利息,1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陈X认为,出具《借条》后两笔款项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于X出具的两份《借条》显示,均备注“结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但根据陈X、于X庭审确认,7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故该部分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于X庭审陈述,150000元借款之前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收益,于X也是按此标准支付的,故本院认为150000元的借款在出具《借条》前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X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扣减本金,出具《借条》后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陈X向于X出具的借款为220000元,具体如下:2017年8月30日30000元,2017年9月19日20000元,2017年9月23日29700元,2017年9月27日5000元,2017年9月28日14000元,2017年9月29日1300元,2017年10月14日50000元,2017年10月24日20000元,2017年10月27日50000元;于X向陈X归还的款项为22304元,具体如下:2017年9月10日420元,2017年9月19日420元,2017年9月24日640元,2017年10月1日800元,2017年10月11日1400元,2017年10月15日1600元,2017年10月18日6000元,2017年10月23日1812元,2017年10月31日1912元,2017年11月9日2100元,2017年11月19日2100元,2017年11月28日1400元,2017年12月5日300元,2017年12月28日1400元。于X支付的上述款项除2017年11月28日1400元及2017年12月28日1400元外,超出年利率36%的均应扣抵出借在前的150000元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325元(30000元×36%÷365天×11天),于X于2017年9月10日还款42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29905元;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265元(29905元×36%÷365天×9天),于X于2017年9月19日还款42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29750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196元(49750元×36%÷365天×4天),2017年9月24日借款利息78元(79450元×36%÷365天×1天),于X于2017年9月24日还款64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79084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借款利息234元(79084元×36%÷365天×3天),2017年9月28日借款利息83元(84084元×36%÷365天×1天),2017年9月29日借款利息97元(98084元×36%÷365天×1天),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196元(99384元×36%÷365天×2天),于X于2017年10月1日还款8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99194元;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978元(99194元×36%÷365天×10天),于X于2017年10月11日还款14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98772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292元(98772元×36%÷365天×2天),2017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147元(148772元×36%÷365天×1天),于X于2017年10月15日还款16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47611元;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437元(147611元×36%÷365天×3天),于X于2017年10月18日还款6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42048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701元(142048元×36%÷365天×5天),于X于2017年10月23日还款1812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40937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1112元(140937元×36%÷365天×8天),于X于2017年10月31日还款1912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40137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1244元(140137元×36%÷365天×8天),于X于2017年11月9日还款21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39281元;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1374元(139281元×36%÷365天×10天),于X于2017年11月19日还款21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138555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借款利息2187元(138555元×36%÷365天×16天),于X于2017年12月5日还款300元,用于偿还利息后剩余利息1887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1822元(138555元×24%÷365天×20天);故截止2017年12月25日,15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38555元,利息3709元(1822元+1887元),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此外,2017年11月28日,于X向陈X支付1400元,2017年12月28日,于X向陈X支付1400元,陈X主张该部分款项系于X支付的70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及第二个月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故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案借款系以于X的名义所负债务,陈X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于X、钟X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陈X要求钟X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返还借款本金138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12月25日,利息3709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38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8.5元,由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