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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1、叶X2等与梁X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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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1,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
原告:叶X2,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叶X3,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叶X4,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叶X1、叶X2诉被告梁X、叶X3、叶X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1、叶X2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梁X、叶X3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被告叶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叔叔叶X某于2008年9月5日立下遗嘱,将位于中山市xx大街xx巷xx号房产的50%份额由两原告共同继承。遗嘱由中山市西区XX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和代书。2010年5月17日,叶X某病故。叶X某与梁X为夫妻关系,二人没有生育子女。二人有一位收养女儿即被告叶X4,一位继女儿即被告叶X3。两原告的父亲与叶X某是兄弟关系,两原告是叶X某的侄子。现两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三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要求:叶X某位于中山市xx大街xx巷xx号房产50%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叶X1、叶X2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嘱;2.房产证;3.亲属关系证明;4.死亡证明。
被告梁X、叶X3辩称:原告的起诉按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两原告所提的诉讼实为确认之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是否能取得叶X某财产份额与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有关,与我方是否配合没有关系。原告所提的要求配合也没有明确,我方没有配合的义务。叶X某所立遗嘱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应该认定无效。首先其立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叶X某所立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不是叶X某的继承人,无法继承叶X某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三十五条规定遗嘱是要符合形式要件的。因为本案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反映叶X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有见证人也不当然有效。叶X某与原告不是亲属关系,没有与两个原告共同生活过,两原告没有赡养过叶X某,叶X某没有理由无缘无故把财产遗赠给原告。再次叶X某立遗嘱时已经有85岁高龄,原告提供遗嘱不能反映见证部门已经审核叶X某的行为能力。即使遗嘱真实有效,但两原告在受遗赠之后没有表示接受遗嘱,应该认定其没有接受遗赠,按照继承法二十五条规定,该遗赠无效。即使遗嘱是真实的,按照继承法十九条和最高院意见的三十五条规定在分配时应该保留梁X的份额,并对梁X和叶X1给予多分。被告梁X和叶X3共同生活,最后几年的生病住院都是梁X和叶X3完成,在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本案被告叶X4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为其不是叶X某的女儿和养女,其是叶X1的亲生女儿,其对叶X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梁X、叶X3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2.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叶X4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叶X4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户口本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叶X某在中山市西区XX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叶X某,男,192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为解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继承纷争,聘请中山市西区XX工作人员周某某、林XX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周某某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拥有的财产:座落于中山市(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地产[房产证号:××xxx,房地产共有权证:xxx,土地证号:××];二、立遗嘱人对拥有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座落于中山市,由叶X2(身份证号:××)、叶X1(身份证号:××)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四份,由叶X某、叶X2、叶X1、中山市西区XX务执一份。立遗嘱地点:中山市西区司法所内,立遗嘱时间:2008年9月5日。叶X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周某某、林XX在见证人处签名,周某某在代书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中山市西区XX印章。2010年8月4日,中山市西区XX出具证明,内容为:西区xx叶X某,男,于2010年5月17日因病在家病故,于xx年xx月xx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死者最近三代亲属只有二人。叶X某配偶:梁X,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叶X某的收养女儿:叶X4,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叶X某的继女儿:叶X3,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叶X某的侄子:叶X2,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叶XX的侄子:叶X1,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2010年8月4日,叶X1向当地居委会、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叶X某的死亡证明。2010年8月5日,中山市西区XX、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xx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叶X某于2010年5月17日在家中病故。叶X1、叶X2认为其向梁X、叶X3、叶X4提出要求继承叶X某上述房产的份额时,梁X、叶X3、叶X4却不予配合。叶X1、叶X2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位于中山市中山市、梁X,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该法条规定,叶X某于2008年9月5日在中山市西区XX立下《遗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X、叶X3认为该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叶X某所立遗嘱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遗嘱无效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梁X、叶X3认为叶X1、叶X2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叶X1、叶X2作为遗嘱继承人,手中持有叶X某的遗嘱,知道遗嘱内容。叶X1、叶X2在庭审中承认知道叶XX死亡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叶X1、叶X2认为在叶XX死亡后向梁X、叶X3、叶X4要求继承遗产,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叶X某于2010年5月17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叶X1、叶X2最迟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向梁X、叶X3、叶X4要求继承遗产,但叶X1、叶X2直至2013年12月30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叶X某的遗产,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叶X1、叶X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1、叶X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叶X1、叶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X
  • 2014-03-20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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