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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鲁0481民初163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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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当事人及时通过法律程序维权,把手中的证据通过诉讼,最后由法院作出判决,最终确定了纷争,避免了长期对欠款拖下去而没有结果的局面。有了判决书如果对方不履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详情

原告:田X,男,19*年*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田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分3次借给被告10000元、5000元、40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徐X辩称,其与原告的女儿是事实婚姻关系,因为开饭店在原告处两次借款10000元、5000元属实,最后一次40000元的欠条是我与原告的女儿闹分手时写的,把以前欠的15000元和陪送的家具折合成40000元,现在我与原告的女儿虽然分手了,但是我认为是共同债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X的女儿孙XX与被告徐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已经生育两个孩子,2015年孙X与被告徐X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抚养及其他事宜双方已经协商解决。2011年12月20日,孙X与被告徐X同居期间,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田X10000元正(一万元正)。徐X。11年12月20号”。2012年7月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田X5000元正(伍XX)。徐X。12年7月5日”。2013年9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徐X欠田X40000元正(肆万元正),至今日起到2015年底还清。2013年9月8号。徐X(捺X)”。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辩称40000元的欠条是把以前欠原告的15000元和陪送的家具折款合计形成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申请其女儿孙X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8日的借款原告是分两次给付的,每次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40000元的现金后才给原告写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田X三次借给被告徐X现金合计55000元,均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亦有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0日、2012年7月5日的两笔借款虽然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其借款,2013年9月8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40000元的欠条是把以前欠原告的15000元和陪送的家具折款合计形成的,但是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其辩解亦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X与原告的女儿孙X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且现在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孩子抚养及其他事宜亦协商解决完毕,二人在同居期间被告以其名义借款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以共同债务相抗辩,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为587元,由被告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金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5-22
  • 滕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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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衍祥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长期在大型国有企业担任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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