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沙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02)新民初字第18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沙X,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第四军医大学生理学教研室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郭X,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第四军医大学流行病学教研室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生,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沙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元月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30日生育男孩沙铠。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5月搬出另住,并于2002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即2000年5月已搬出另住,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并表示若在共同生活中自己有什么过错,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还应加强相互沟通,多一些理解,多一些信任,共同创造美好家庭。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以实际行动来表示对家庭的珍惜,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给双方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之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詹晓晔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X
  • 1970-01-01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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