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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付XX与XX、彭州市XX公司、汶川县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成华民初字第26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曾用名:何XX)(曾用名:何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死者何X之父。
原告傅XX(曾用名:付XX)(曾用名:付X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死者何X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XX,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彭州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汶川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达意,该公司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赵XX,女,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何XX、傅XX与被告XX、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彭州XX公司)、汶川县XX公司(以下简称:汶川XX公司)、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达畅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傅XX及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XX,被告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汶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达畅XX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傅XX诉称,原告何XX、傅XX之子即本案受害人何X向被告达畅XX缴纳3800元培训费,由被告达畅XX为何X提供C1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2015年4月19日下午,XX驾驶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满载碎石由三环路方向沿华XX往龙港XX方向行驶。16时32分许,XX驾车行驶至距华XX与航天路交叉路口约35米处时,遇王XX在达畅XX教练邓XX的指导下驾驶并搭载寇X、何X、龙X的川A××号“桑塔纳”牌教练车在该处等候放行信号,XX驾车采取措施不及与道路左侧中心绿化带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车身压上川A××号车,所载碎石将川A××号车掩埋,散落的碎石与谭X驾驶停于路边的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寇X、何X、龙X当场死亡(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王XX、邓XX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认定被告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州XX公司。肇事牵引挂车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汶川XX公司。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XX。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系主挂车的保险人。被告方X当对本次事故向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畅XX与受害人何X存有合法的机动车培训合同关系,理应保证何X的人身安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赵XX、彭州XX公司、汶川XX公司、太平XX公司、平安XX公司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XXX.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2665元*20年=653300元,丧葬费51681元*6月=25840.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670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被告达畅XX对诉讼请求第1项费用总额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赵XX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彭州XX公司和被告汶川XX公司处。
被告赵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XX系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彭州XX公司和被告汶川XX公司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诉求以保险公司和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彭州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挂靠在我公司处,主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本次交通事故三死者方丧葬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汶川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挂车在挂靠在我公司处,挂车的投保情况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未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无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垫付本案原告方7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以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主车的赔偿保额为限,肇事车辆有超载的行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挂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本案原告方3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以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主车的赔偿保额为限,肇事车辆有超载的行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我司在扣除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达畅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查验合格,教练也是有教学资格。我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我公司车辆也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XX驾驶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满载碎石由三环路方向沿华XX往龙港XX方向行驶,16时32分许,被告XX行驶至距华XX与航天路交叉路口约35米处时,遇王XX在驾校教练邓XX的指导下驾驶并搭载寇X、何X、龙X的川A××号“桑塔纳”牌教练车在该处等候放行信号,被告XX驾车采取措施不及与道路左侧中心绿化带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车身压上川A××号车,所载碎石将川A××号车掩埋,散落的碎石与谭X驾驶停于路边的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寇X、何X、龙X当场死亡(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王XX、邓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对XX驾驶的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称重,该车核定载质量为23000kg,实际载质量为90350kg,实际超载30%以上。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谭X、邓XX、寇X、何X、龙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何X(1994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南江县,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就读。原告何XX(1973年11月10日出生)系死者何X之父,原告傅XX(1973年2月16日出生)系死者何X之母,与死者何X在同一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原告7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赵XX垫付原告25000元。被告达畅XX垫付了原告方10000元。
庭审中,被告达畅XX另举出食宿费票据欲证明其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三死者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食宿费共计39820元。原告举出交通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住宿费用。
还查明,川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州XX公司,川U××号“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汶川XX公司,被告赵XX系上述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彭州致远及被告汶川X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X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牵引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及超载免赔10%。被告彭州XX公司及被告汶川XX公司均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死者何X系正在被告达畅XX学习驾驶过程中。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方的费用为:原告蒋XX、龙XX、何XX、龙X、龙X856154.05元(无医疗费部分);寇微波、颜XX567722.05元(无医疗费部分);邓XX30895.43元(含医疗费用13476.03元,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2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4726.03元);王XX5927.94元(医疗费5373.1元,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805.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驾证、驾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在校证明;4、户口簿;5、火化证及死亡证明;6、交通及食宿费票据;7、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8、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XX系被告赵XX聘请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XX全部承担。因被告彭州XX公司及被告汶川XX公司与被告赵XX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与挂靠人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系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平安XX公司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何XX、傅XX系死者何X的直系亲属,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权。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达畅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补充赔偿责任法律关系系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另一法律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故被告达畅XX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达畅X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提出的因被告XX驾驶的车辆超载,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中均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已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提出的主车和挂车一起使用时,以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主车的赔偿保额为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既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那么,逻辑推出赔偿金额总和应为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总和,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限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应认定为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关于因何X死亡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何X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系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的学生,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3、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居住在外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方居住在外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5、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方居住在外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人6天,按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53.55元(45697元/年÷365天×3人×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7722.0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XXX.52元(567722.05元+567722.05元+856154.05元+30895.43元+5927.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0099.13元(邓XX14726.03元+王XX5373.1元)。由于已超过两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XXX元(交强险120000元+XXX×90%),故原告何XX、傅XX可获得保险赔偿金为412719.69元(567722.05元÷(XXX.52元-20099.13元)×XXX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30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382719.69元(412719.69元-30000元),超出保险金赔偿范围费用155002.36元(567722.05元-412719.69元)由被告赵XX、彭州XX公司及汶川XX公司连带承担。由于被告太平XX公司已垫付7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垫付30000元,被告赵XX已垫付25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保险赔偿金312719.69元(382719.69元-7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被告赵XX、彭州XX公司及汶川XX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原告方130002.36元(155002.36元-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傅XX支付保险赔偿金312719.69元。
二、被告赵XX、被告彭州市XX公司、被告汶川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何XX、傅XX支付赔偿金130002.36元。
三、驳回原告何XX、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赵XX、被告彭州市XX公司、被告汶川县XX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X
  • 2015-08-31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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