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XX公司、江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民终4132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XX县XX**组**号。身份证号:XXX********。
原审追加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XX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XX。组织机构代码:572XXXX7766-5。
负责人: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江XX、原审追加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顾XX、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陈XX对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X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一)、涉案的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为被上诉人江XX,与上诉人及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并无关系;首先,涉案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XXXX公司”字样系江XX书写,且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在租赁合同下方承租方处及经办人处签都是江XX亲笔签名,故应当认定江XX才是该租赁协议的缔约方,而江XX也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其次,涉案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处并未注明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项目部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乙方签约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租赁协议上的印章并非是连云港XX公司刻制的印章,与连云港XX公司无关;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指出该印章是虚假的,连云港XX公司的项目部为职能部门,是没有任何权利私刻印章的,而被上诉人一如若认为该一印章为连云港XX公司所有,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连云港XX公司事实上存在该一枚印章,且曾经使用过该印章,显然,被上诉人一并未能证明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既未要求被上诉人一完成其举证责任,也没有对该印章作出任何认定,对如此重要的事实避而不谈,模糊处理,令人费解。(三)、一审法院如果认定合同为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项目部签订,应当认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的项目部无权私刻印章,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虚假的;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审法院认定了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系由被上诉人陈XX、江XX和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项目部三方签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XX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为三万签订,但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也未授权给其项目部签订合同,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惰,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四)、所谓的茅XX并非是上诉人的连云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履行所谓的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首先,茅XX并非是上诉人的连云港XX公司的职员,其真实身份是深喜嘉瑞宝广场项目其他施工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其次,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田XX,在连云区法院案件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陈述田XX是该项目负责人,所有大小事务均需经过田XX经手并且签订的所有合同都盖有上诉人公章。再次,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载明该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江XX,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分公司与该租赁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并且驳回了该案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一审法院仅凭连云区法院的庭审笔录即认定茅XX系分公司工作人员,而真实意思只是茅XX曾经在该工地工作过,但并非上诉人分公司人员,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理解片面,且上诉人一审依据举证证明茅XX并非上诉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举证做出回应,也为要求被上诉人一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只有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才无需当事人举证,故对茅XX身份的认定应当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为茅XX系职务行为,该认定违背了举证规则,也不符合事实;综上,涉案的租赁协议系江XX被上诉人一签订,与上诉人及其连云港XX公司无关,上诉人不曾使用过被上诉人一的租赁物,与被上诉人一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有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江XX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数额以及租赁物的数额均错误;首先,被土诉人一要求偿还租赁物的前提应当是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一在一审中并没有该请求,故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一提交的租赁协议上明确约定,该租赁物承租方的收货人为沈XX、严XX,出租方的经办人为杨XX,而被上诉人一提交的发货单中,有一大部分收货单位的经于人是江XX,送货单位的经手人也并非是合同约定的人员,该送货单并不能证明是深喜嘉瑞宝工地所用;三、被上诉人一审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谋取非法利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对上诉人及其连云港XX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4日,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一同样提供了提货单、发货单,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留档。本案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被上诉人一对于其之前提供的提货单、发货单进行了修改、伪造。2012年5月17日、20日、21日、22日2张、23日2张等发货单,原领用单位处仅有”江XX”一人签字,而被上诉人一自己添加上XXXX升建设集团连云港XX公司”字样;2012年5月20日、24日、25日2张、27日等提货单,原提货单位处仅有XX江XX”一人签字,而被上诉人一自己添加上XXXX升建设集团连云港XX公司”字样。被上诉人一伪造证据己经涉嫌刑事犯罪,且被上诉人一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恰恰证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确实与上诉人及其连云港XX公司无关,因江XX至今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上诉人一通过伪造证据来起诉上诉人及其连云港XX公司,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一审上诉人己经提出,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主张视而不见,对伪造的证据直接认定为有效证据,严重违法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上诉人上诉所提到的江XX、茅XX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这与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在综合了双方提交的涉案证据之后,又经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2014港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及相应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上诉人自认田XX系项目负责人,同时田XX也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认可茅XX系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的东西都是由分公司负、且分公司指定茅XX负责工地的租赁的建材使用,本案涉案合同在承租方处有茅XX本人的亲笔书写,租赁合同限于深喜嘉瑞宝工程,且盖有项目公章,从以上自认以及工地系上诉人公司所承建,被上诉人陈XX足以认为,茅XX、江XX等足以代表公司来执行公司的事务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主体以及判决两方承担共同责任合理合法也和证据相符。上诉人所提到的租金及租赁物的数额,原审法院已经相应的查明对部分不明确的证据已经予以了剔除,综上请求上诉法院认真审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405105元;退还钢管18260.3米、扣件31573套、丝杠1250根、接管41个,总价值540623.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租赁费增加了131091.96元、未退还钢管增加了13548.8米、扣件增加了6088套、接管增加了3749个,增加的未退还租赁物价值3029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献县XX的业务员杨XX以该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江XX、第三被告下属的连云港XX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只、钢管接头日租金0.006元/个、山型卡日租金0.003元/个、顶丝(丝杠)日租金0.025元/根。合同还约定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丝杠每根赔偿1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三个月的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若在十日内不能付清,按以上所定租金的双倍支付租金。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沈XX、严XX。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有杨XX的签名并加盖了XX献县XX”的印章,在承租方处有江XX签字并加盖了XXXX公司连云港XX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印章处有XX本租赁合同仅限于深喜嘉瑞宝工地、茅XX”字样。合同订立后,原告的业务员杨XX自2012年3月11日到2012年10月18日,将钢管135611.2米、扣件97750个、接头20218个、丝杠1250根送到工地,被告使用后,退还钢管117350.9米、扣件66177个、接头20177个,有钢管18260.3米、扣件31573个、接头41个、丝杠1250根未退还,每张送货单上均有合同指定人沈XX、严XX的签名;在原告提供的发货人为张XX的7张发货单、5张提货单中,领用单位均为江XX,且施工地点系XX八一市场”。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405105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贾XX诉被告江XX、被告XX公司及其连云港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及(2014)港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中XX公司认可连云港XX工程为其所承建,项目部负责人为田XX,茅XX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的东西都是由分公司负责,由分公司的茅XX负责租赁事宜。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03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江XX、第三被告下属的连云港XX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否认其存在项目部印章,但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0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被告下属的连云港XX公司认可连云港XX工程为其所承建,项目部负责人为田XX,茅XX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茅XX在原告陈XX与被告江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一栏签字并注明XX本租赁合同仅限于深喜嘉瑞宝工地”,由此可见,茅XX签订合同是代表第三被告签订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江XX与第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又因第三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第二被告承担。故被告江XX和第二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405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钢管18260.3米、扣件31573个、丝杠1250根、接管41个,逾期则赔偿价款540623.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405105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3年8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5万元。原告提供的由张XX签名的7张发货单、5张提货单,因施工地点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不同,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江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XX和被告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陈XX租金405105元。二、被告江XX和被告XX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陈XX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40510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5万元。三、被告江XX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X钢管18260.3米、扣件31573个、丝杠1250根、接管41个,逾期则赔偿价款54062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7元,由原告负担7667元、被告江XX和被告XX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XX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XX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XX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涉案相关租赁物并未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支持,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7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12-3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