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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李XX、平安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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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青民五终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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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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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XX。
原审被告平安XX公司。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被告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XX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X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在××审中诉称,2013年1月23日8时许,李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顺向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542.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在××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61000元,应予兑除返还。原告的*级伤残应包含其他的伤残级别。
被告保险公司在××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商业险约定了仲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李XX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原告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潘XX受伤,二车受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潘XX与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XX伤后当天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又转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又转入青岛市XX集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18781.56元。2013年9月26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XX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潘XX右上肢肌力III级,左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级伤残;大小便目前仍失禁,构成*级伤残;左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无,构成*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级伤残。潘XX的护理依赖程度二级护理依赖。潘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为2400元/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3年9月2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潘XX“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及精神障碍”,为*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40元。2013年2月22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作出结论,潘XX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4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4月21日,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潘XX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6月18日,青岛市XX集团出具证明:潘XX需二级护理,留陪人。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作业费200元,公路作业费70元,看车费260元,复印费69.5元。
另查明,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
还查明,原告潘XX因照顾其孙子上学,居住在本市千汇花园小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青岛市XX集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莱阳市鉴定所,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潘XX与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潘X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李XX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法院酌定原告潘XX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60%的责任。而李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潘XX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自费药,本案中的自费药部分已经在原告潘XX所承担的40%责任中分担,故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商业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仲裁,那只是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XX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于其他人是无效的,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抗辩称原告潘XX的*级伤残级别应包含其他的伤残级别,根据相关规定,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二至五级的,每增加××处,增加比列4%;五至九级的,每增加××处,增加比列2%;增加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额不得超过100%。本案中,原告潘XX的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00%。根据原告潘XX的伤情和年龄状况,其护理依赖期限及护理器具费用确定为5年为宜。对于被告李XX已经垫付的61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同意兑除,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医院的证明,法院酌定原告潘XX住院期间应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应为××人护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781.56元,伤残赔偿金417885元(32145元×13年×100%),财产损失420元,清障费530元,复印费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883.88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6065.92元(102.46元×110天×2人+102.46元×132天),主张的护理依赖费335085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86989.5元(102.46元×365天×5年),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344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2000元(2400元×5年),主张的住宿费7018元过高,法院酌定为4018元,主张的交通费7371.8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计算有误,应为1320元(12元×110天)。主张的康复器具费7889元过高,法院酌定为748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93568.48元(318781.56元+417885元+420元+530元+69.5元+36065.92元+186989.5元+12000元+4018元+3000元+5000元+1320元+7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经赔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5元(420元+530元+69.5元)。共计111019.5元;剩余损失882548.98元(993568.48元-111019.5元)的60%即52952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余额229529.39元(529529.39元-300000元),由被告李XX赔偿。兑除李XX已经垫付的61000元,被告李XX还需赔偿原告潘XX168529.3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十七条,第××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经济损失111019.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潘XX经济损失16852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564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765元,由原告潘XX负担6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945元,被告李XX负担350元。宣判后,李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款项61000元;二、上诉费及××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直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路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对鉴定部门作出的二级护理依赖程度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的次子潘XX在平度市XX购买房屋,被上诉人与妻子为照顾孙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直在该小区居住,有物业公司和居委会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二、鉴定机构是三方协商××致共同确认的,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审法院依据居委会开具证明认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在城镇照顾孙子上学,但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审认定护理依赖费、残疾器具费没有依据。我们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潘XX儿子的录音资料,证明潘XX不是在城里常住。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说过潘XX不常住,可能有时家里需要回去住几天。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情况以及上诉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村委证明××份,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9月到2013年1月在潘XX处居住。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是不可能知道证明的内容,只能通过潘XX和潘XX的陈述得知的。
证据二、居委会证明××份,证明潘XX在潘XX处居住。上诉人认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不可能经常看到潘XX经常买菜,内容不应采信。
证据三、房产证××份,证明潘XX的儿子潘XX居住在千汇花园。06年签订购房合同,07、08年入住的,因开发商问题迟迟没有办证,直到2013年才颁发房产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对上诉状中有关护理依赖程度部分不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项61000元,已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XX的各项赔偿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潘XX是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潘XX提交的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潘XX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八条、第××百六十九条、第××百七十条第××款第(××)项、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奎浩
审判员杨XX
代理审判员王X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岳XX
书记员李X
  • 2014-04-01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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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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