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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刘X、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7民初1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张艳,景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渤海西路北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刘X、刘X、中国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XX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XX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孙XX、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5年1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刘X驾驶冀J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9公里加6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将车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魏XX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XXXX3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X系冀J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魏XX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急救与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颈部软组织及肌肉挫伤,颈5/6椎间盘突后突出并骨质增生,左桡骨远端骨折,颈椎失稳,左耳后皮裂伤,右眼挫伤、眼睑挫伤,左眼结膜囊异物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追加;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刘X、刘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261.73元、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9088.8元(108.2元/天24天2人+108.2元/天36天1人)、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7元(原告之父,计算5年,14739元/年5年10%÷3人=2456.5元、原告之母,计算5年,14739元/年5年10%÷3人=2456.5元、原告次女,计算6年,14739元/年6年10%÷2人=4421.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余同诉状。
原告魏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刘X驾驶冀J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9公里加6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将车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魏XX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事故责任。
2、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用于证明原告魏XX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2)颈部软组织及肌肉挫伤;(3)颈5/6椎间盘突后突出并骨质增生;(4)左桡骨远端骨折;(5)颈椎失稳;(6)左耳后皮裂伤;(7)右眼挫伤、眼睑挫伤;(8)左眼结膜囊异物,住院24天。
3、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0份,用于证明原告魏XX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2)颈部软组织及肌肉挫伤;(3)颈5/6椎间盘突后突出并骨质增生;(4)左桡骨远端骨折;(5)颈椎失稳;(6)左耳后皮裂伤;(7)右眼挫伤、眼睑挫伤;(8)左眼结膜囊异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90天,建休192天。
4、宁河区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魏XX支付医疗费25261.73元。
5、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魏XX每日用药情况。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魏XX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
7、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魏XX,女,汉族。
8、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魏XX,女,汉族,粮农。
9、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于XX,男,汉族。
10、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于XX,住址同上,农业家庭户口。
1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于XX,女,汉族,住址同上。
12、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魏XX,男,汉族,粮农。
13、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周XX,女,汉族,住址同上,粮农。
14、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魏XX,身份证号,为我辖区村民。其父亲为魏XX,身份证号;母亲周XX,身份证号;有2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魏XX,身份证号;魏XX,身份证号;魏XX有2个子女,分别为于XX,身份证号;于,身份证号。
15、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村村民魏XX,年龄77岁,身份证号;村民周XX,年龄76岁,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3名子女,其中一人为魏XX,身份证号。目前魏XX、周XX二人居住农村老家,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1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于,女,母亲魏XX,35岁,父亲于XX,42岁。
17、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于,女,汉族。
18、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火车票、公交车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魏XX支付交通费2000元。
1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魏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1、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J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
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发动机号为FG3D1F02098厢式运输车以被告刘X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3、收条1份,用于证明于XX收到被告刘X给原告魏XX垫付医药费壹万肆仟捌八佰元。
被告刘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结合庭审情况,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37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X、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4、5、7、8、9、10、11、12、13、16、17、20、21、22、23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X、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证据3不予认可,医生没有权利对患者的休息期限作出认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对14、15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18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来证实其交通费的关联性、对证据19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也不是正式票据,并主张误工期及护理期应当有鉴定,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明证实其有工作,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依据三期规定最长为90天-120天,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刘X另主张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我方垫付的费用、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标准过高、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以上不予认可的证据及主张,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确认。
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刘X驾驶冀J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9公里加6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将车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魏XX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XXXX3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XX到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部软组织及肌肉挫伤;(3)颈5/6椎间盘突后突出并骨质增生;(4)左桡骨远端骨折;(5)颈椎失稳;(6)左耳后皮裂伤;(7)右眼挫伤、眼睑挫伤;(8)左眼结膜囊异物,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90天,建休192天。2016年7月4日,原告魏XX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
另查,冀J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被扶养人魏XX,系原告魏XX之父,被扶养人周XX,系原告魏XX之母,均系粮农,育有子女3人。被扶养人于,女,系原告魏XX之女,农业户口。
经核实,原告魏XX的各项损失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医疗费25261.73元;
误工费12984.32元,即39494元/年÷365天120天;
护理费5193.73元,即39494元/年÷365天24天2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即100元/天24天;
营养费4500元,即50元/天90天;
交通费3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70元,即14739元/年5年10%÷3人+14739元/年5年10%÷3人+14739元/年6年10%÷2人;
残疾赔偿金36964元,即18482元/年20年10%;
鉴定费2000元。
被告刘X给原告魏XX垫付1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刘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X,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刘X按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魏XX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5261.7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964元,原告汉族,定残时46周岁,给付伤残赔偿金20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为X(十)级,伤残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70元,被扶养人魏XX,系原告之父,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魏XX77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原告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周XX,系原告之母,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周XX76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原告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于,系原告之次女,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于12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0%,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上述各项数额请求得当,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476元,按108.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按108.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医嘱建休证明,但主张误工期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12984.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88.80元,按108.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4天2人护理,出院后36天1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8.20元/天标准计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36天1人护理,没有医嘱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为24天,护理费为5193.6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医嘱建议加强营养9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票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魏XX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关于被告刘X主张原告魏XX返还垫付款1983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垫付19837元的证据,且原告魏XX予以否认,故对此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X为其垫付款14800元的收条,故返还垫付款应认定为14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84.32元、护理费5193.73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4.70元,合计69776.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魏XX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79776.75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XX。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
二、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152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4161.73元。
三、原告魏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X垫付款14800元。
四、被告刘X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7-27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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