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管XX。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XX。
法定代表人管XX。
原告熊XX与被告管XX、苏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管XX、苏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原告是被告管XX的舅舅。
在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管XX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被告管XX也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欠原告34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管XX在借款合同下方写明“以上款项全部收到并入账”。
但到期后,被告管XX至今没有归还。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管XX、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熊XX(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管XX(甲方,借款人)、苏州XX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在2010年4月开始至今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佰肆拾万元,甲方承诺于一周内归还人民币贰佰万元,剩余借款分批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甲方任何一期的还款有拖延或不付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自愿作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甲方向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起至甲方全部偿还借款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主债务、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等。
借款合同下方写有“以上款项全部收到并入账管XX”。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管XX于2010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有还。
原告为此提供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为证。
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管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故双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苏州XX公司提供担保。
但被告管XX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州XX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XX与被告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管XX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管XX归还借款3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苏州XX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苏州XX公司应对被告管XX的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熊XX借款人民币340万元。
二、被告苏州XX公司对上述被告管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熊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00元,由被告管XX、苏州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76。
审判长顾建华
代理审判员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钱雅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