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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徐XX、龚XX、四川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威民初字第1093号
房产纠纷
曹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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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店镇永华XX。
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威远县人,威远县镇西XX。
被告龚XX,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河东XX。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公司员工。
被告刘X,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镇西镇护新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徐XX、龚XX、四川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刘X、中国XX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审限顺延。
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XX,被告龚XX,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8月9日,徐XX驾驶属于龚XX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川KXXX小型普通轿车,从威远县城南XX往威远县三河XX方向行驶,20时00分行驶至威远县三河XX(焊管厂外)跨越双实线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的川K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川KXXX普通摩托车与公路右侧张XX停放的电瓶车及刘X停放的川K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张XX、刘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指掌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
住院治疗158天于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
徐XX驾驶属于龚XX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川KXXX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川KXXX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现请求判令被告徐XX、龚XX、四川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10元,被告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被告徐XX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川KXXX系龚XX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四川XX公司,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事故车川KXXX是我向车主龚XX承包经营的,并且我也是事故车的驾驶员,我愿意对此次交通事故中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252.07元,修车费1300元共计13552.07元;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龚XX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川KXXX系我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四川XX公司,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川KXXX系我承包给徐XX经营使用的,徐XX系实际车主,相应责任由徐XX和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川KXXX挂靠在被告四川XX公司,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川KXXX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因本案中涉及的刘X所有的川KXXX车在事故中无责,且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义务;4、对原告主张及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2232.07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0397.26元,不理赔1834.81元)、修车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15元/天=2370元认可70天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158天×15元/天=2370元认为无医嘱,不应计算,护理费158天×90元/天=14220元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主张的天数及金额过高,认可70天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3400元/月×5个月+3400元/月÷21.75天×23天=20592元认为主张的天数及标准过高,认可100天按85元/天计算。
被告刘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无责事故车川KXXX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应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均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并认可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2232.07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0397.26元,不理赔1834.81元)、修车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
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指掌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158天。
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2周,加强营养。
长期医嘱中有2014年8月9日至8月12日有用药及治疗,留陪伴1人的记录,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无任何记录。
临时医嘱中有2014年8月9日至10月18日的用药及检查治疗的记录。
2、原告系威远县新店镇永华XX15组的农村居民,在罗XX承包的工地(威远县严陵XX凤凰华庭)从事架模工工作。
原告申请的证人罗XX出庭证实对于原告提举的6张工资表系补开的,不是原始的工资表,原始的工资表造的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15元左右已交到自贡XX存放。
但原告未提交存放在自贡XX的工资表。
3、被告徐XX支付原告医疗费12232.07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932.07元、王氏骨科的医药费300元)、摩托车修车费1300元,合计垫付13532.07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李XX及被告徐XX均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XX、刘X无责任。
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X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KXXX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事故车川K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车川KXXX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被告徐XX与被告龚XX就事故车辆川KX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形成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之规定,被告龚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XX系机动车承包人和驾驶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
3、事故车川KXXX挂靠在被告四川XX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4、虽被告刘X所有的川KXXX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彭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2232.07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0397.26元,不理赔1834.81元)、修车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天×90元/天=1422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出院医嘱的记录,原告从2014年8月9日至10月18日(71天)有用药及治疗的记载,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无任何用药及治疗的记载。
因原告存在长期挂床现象,不能以原告住院158天的天数计算其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确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71天,并以此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
其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
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1天×80元/天=5680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15元/天=2370元、营养费158天×15元/天=2370元。
根据上述理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为71天,以15元/天予以计算。
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1天×15元/天=1065元,营养费计算为71天×15元/天=1065元。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月×5个月+3400元/月÷21.75天×23天=2059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即3个月零10天)。
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架模工作,但提举的工资表系补开,缺乏真实性,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误工标准按2014年四川省的建筑业行业标准38303元/年计算。
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303元/年÷12个月×3个月+38303元/月÷12个月÷21.75天×10天=11043.3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2785.37元。
其中:
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527.2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7123.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5566.6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1556.66元;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238.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61.90元。
原告李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527.2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原告1527.26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834.81元,由被告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34.81元。
所以,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2833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2618.56元;被告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案中应连带承担赔偿款1834.81元,迭扣已付款13532.07元,多付款11697.2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26804.7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2618.56元。
三、原告李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527.2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1527.26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834.81元,由被告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34.81元。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32785.37元,迭扣被告徐XX已付款13532.07元后,原告李XX还应得赔偿款19253.30元,该款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16634.74,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2618.56元;被告徐XX多付款11697.26元亦由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徐XX。
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龚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被告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X
  • 2015-09-06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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