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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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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献民初字第2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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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尹XX,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明XX,男,1987年12月4日生,住河北省献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公司职员。
追加被告葛XX,女,1974年11月生,住河北省献县。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二被告王XX、明XX的委托代理人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追加被告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21时,被告王XX驾驶冀JXXX轿车与原告尹XX驾驶冀JXX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事故车主是被告明XX。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不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明XX的车辆冀JXXX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约定不及免赔条款。首先扣除无责方葛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冀JX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
被告明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冀JXXX轿车的所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赔偿。
追加被告葛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冀JXXX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是实际侵权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JXXX轿车沿学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尹XX驾驶冀JXXX面包车相撞,之后原告尹XX驾驶的面包车失控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追加被告葛XX所驾的冀JXXX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XX、追加被告葛XX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XX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52659元,经医生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半左髋关节脱位;头部、双膝前、右手、左足皮擦伤。后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8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经河北XX公司评估损失为9862元。原告主张事故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同事王XX是献县机井大队职工,原告尹XX日平均工资84元,王XX日平均工资89元,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另一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X是献县文勇机井物资供应站的个体业主,从事机井物资、水泵配件销售,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零售业标准,按78元/天(28490元÷365天)计算。
另查明,冀JXXX轿车车主是被告明XX。被告明XX是被告王XX的姐夫,发生事故时被告王XX借用被告明XX的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追加被告葛XX驾驶的JE0328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JXXX轿车沿学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尹XX驾驶冀JXXX面包车相撞,之后原告尹XX驾驶的面包车失控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追加被告葛XX所驾的冀JXXX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XX、追加被告葛XX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追加被告葛XX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追加被告葛XX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故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63459元【医疗费52659元+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由追加被告葛XX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5120元(180天×84元/天);2、护理费8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78元(78元+84元)×1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5538元(71天×78元)】,以上损失共计237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按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1600元(23736×91%);由追加被告葛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项下按赔偿比例赔付原告2136元(23736×9%)。赔付比例:追加被告葛XX应承担9%(11000÷(110000+11000)】;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91%(110000÷(110000+11000)】。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9862元,由追加被告葛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52495元(63459-10000-1000)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车辆损失7762元(9862-100-2000)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本次事故中,被告明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追加被告葛XX的赔偿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21元(10000元+21600元+2000元+52495元+7762)。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2600元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邢林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XX
  • 2014-01-29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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