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9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X在本区南桥镇人民南XX、环城南路南XX因违章停车被民警查获并处罚。
被告人李X拒不配合执法,言语挑衅,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将民警王XX左侧脸部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