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女。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于2009年2月,在担任上海XX公司办公室职员期间,伙同该公司出纳崔X、办公室职员姚X(均已判刑)及总经理吴XX(另行起诉),由吴XX指使,将该公司留存于上海市普陀区民兵以劳养武服务部的账外资金套现后分别存入被告人蒋XX等人的个人账户,其中,存入被告人蒋XX个人账户内计人民币40万元,后采用存期届满后提取利息,再将本金续存的方式提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2,065.83元共同予以侵吞。
2009年11月,在上海XX公司由国有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过程中,被告人蒋XX及崔X、姚X、吴XX等人故意隐匿存入个人账户的单位公款,未纳入转制中企业资产评估范围。
企业转制后,被告人蒋XX及崔X、姚X受吴XX指使,重新伪造账册和财务凭证,并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的定期存单转移至家中藏匿。
被告人蒋XX伙同崔X、吴XX,于2008年9月,由吴XX指使,将单位账外公款存入被告人蒋XX的个人账户,后在企业转制过程中予以隐匿,未纳入转制中企业资产评估范围。
在企业转制完成后,被告人蒋XX受吴XX指使,将上述存入其个人账户的余额为人民币10.8万余元的活期存折转移至家中藏匿。
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冻结了被告人蒋XX名下私存的公款共计人民币508,13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XX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蒋XX的职务证明,上海XX公司出具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证人徐XX、周XX的证言,涉案关系人吴XX、崔X、姚X的供述笔录,查获的伪造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随的收付款凭证、交款结算单、情况说明、财务账册、个人定期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表、存款凭单、利息支取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吴XX等人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蒋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人民陪审员肖美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