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XX,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罗XX,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广昌县。
被执行人钟XX,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广昌县,
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罗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钟XX对罗XX就罗XX欠张XX借款360000元及利息12824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XX以罗XX、钟XX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367373元,执行费541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钟XX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景XX房,本院已依法拍卖。拍得案款XXX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张XX分配所得案款292521.74元,本院已将上述案款全部退发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XX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景XX房,本院已依法查封并拍卖,并将案款292521.74元全部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79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富长
审判员 麦瑞林
审判员 潘文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