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XX。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厂。
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中方XX。
经营者:冯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XX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查本案期间,原审原告献县XX厂、原审被告江苏省XX公司申请追加宿迁市XX公司、宿迁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问题应在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的事项处理完毕后,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倪忠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