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谢XX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称在生活中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5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其在河北XX公司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正本,以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四处躲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XX向原告谢XX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XX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于2013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张XX,2013年3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3年12月31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张XX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谢XX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XX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谢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XX应自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谢XX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朱XX
陪审员 刘XX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