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钟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台温刑初字第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钟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X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钟XX因琐事,持刀至温岭市泽国镇布巷村老人协会,将被害人钟XX砍伤,致其面部、头部、肢体等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6月3日,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钟XX面部损伤创长度累计达10厘米以上;头部、肢体损伤创长度累计达40厘米以上;右尺骨骨折、右上肢尺动脉断裂、右上肢正中神经断裂,被害人钟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12月16日,经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被鉴定人钟XX右手腕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丧失50%以上;右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握物;除右手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形,不能对指和握物,被告人钟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4年9月11日2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虎山路家馨宾XX抓获被告人钟XX。被告人钟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受伤后,前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要求被告人钟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6398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人钟X乙、阮X、林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补充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XX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要求被告人钟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钟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医疗费39654.47元,误工费15494元,护理费4514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人民币61222.4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军卫
人民陪审员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叶伶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XX
  • 2015-01-13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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