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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29民初2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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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吴XX,男,汉族,1948年7月出生,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XX律师。
原告献县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献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40800元,退还租赁物资山型卡15000只或折价赔偿15000元;2.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海通花园项目部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工地提供物资,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0800元,被告未退还物资山型卡15000只,应折价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拖延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系原告与李XX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XX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之一,经被告询问,李XX现在只差原告一万元,但是有关单据在他归还租赁站后没有及时收回,所以原告计算租赁费没有按照实际租赁期计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供货方为献县XX,承租方处盖有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最后供货方处盖有献县XX合同专用章,并有王XX签字,承租方处盖有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李XX、叶XX签字,合同内容合法,被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系该原件的复写件。
合同约定日租金,山型卡0.004元/只。
第二条约定,结算方法,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
合同最后备注,如有损坏、丢失按市场价计算。
2.提货单3张,提货单中均有叶XX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该证据证实,原告为承租方项目部提供山型卡15000元。
涉案工程海通花园项目对外公示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建,江苏XX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经办人李XX系其分包人员。
在涉案海通花园工程施工中,项目部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购买大量止水螺杆等建筑物资,原告称,购买的物资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2日李XX以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江苏XX公司海通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海通花园项目部对外公示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建,被告公司辩称,李XX系其分包人员。
李XX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内部关系。
在涉案工程中李XX是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对外系履行的被告江苏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公司应予承担。
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完工,在涉案工程中项目部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购买了原告大量止水螺杆等建筑用物资,原告称,购买的物资款已付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山型卡价值为1元/只,根据本院调查,山型卡体积小,易丢失、损坏,重复利用价值不大,在建筑工程中多以购买见习,也有少数租赁,租赁多以和其他钢管、扣件、轮扣等其他常见租赁物资混租,且为少数。
涉及到本案,项目部对购买的原告大量建筑物资款已付清,付款方式不是一次一付,被告称,合同经办人李XX印象中原告经办人王XX系作止水螺杆生意。
根据本案实际,《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原告并未积极主动主张租金问题,对因被告未按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告存在过错,根据租赁物资山型卡的价值、性质、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按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为宜,未退还物资被告应作价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涉案《材料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XX租金20000元,并给付租赁物资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675元,原告献县XX承担3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尹XX
审判员闫丽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XX
  • 2017-07-2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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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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