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沙XX,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D,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东营居委会富安XX由东向西第26间。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沙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沙XX、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沙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8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沙XX、江苏XX公司向XXX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79080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现XXX要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沙XX辩称:因为没收到款,所以没钱付款。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供货,他公司不知道,供货到现场没有签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9月,XXX向暨阳湖碧桂园工地送水泥黄沙。2017年9月29日,沙XX向XXX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7908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江苏XX公司暨阳湖碧桂园项目专用章。后沙XX仅支付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XXX提供的欠条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沙XX、XX公司与XX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沙XX、XX公司应付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XX公司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故其应和沙XX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XX、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1490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87元,财产保全费1266元,合计2953元(原告XXX已预交),由被告沙XX、江苏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巴益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