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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饶XX、张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0203民初3413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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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54年3月16日生,壮族,广西凤山县人,广西桂中监狱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徐XX,柳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86年6月5日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中国联通雒柳厅营业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饶XX,女,1986年8月16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张X,男,1979年9月7日生,壮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饶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朱XX担任记录。
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黄XX,被告饶XX、张X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饶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未说明具体用途,并一再保证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
被告饶XX系被告张X的妻子,原告碍于被告张X是原告同单位职工,又同住一小区,且被告饶XX自称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上班,原告即同意借钱,并于当天直接交付现金150000元给被告饶XX,被告饶XX亦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按上手印,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饶XX以没有钱等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饶XX、张X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饶XX、张X承担。
原告黄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5年4月30日《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饶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
被告饶XX、张X辩称,被告饶XX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饶XX、张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饶XX先出具《借条》,原告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X原系同事关系。
被告饶XX、张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5年4月30日被告饶XX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月息35000元。
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饶XX,借款后,被告饶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饶XX否认收到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饶XX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饶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饶XX应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5000元,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借款是被告张X与被告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XX、张X应偿付给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饶XX、张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晓岚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罗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6-12-16
  •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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