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个体送货员,暂住本市姑苏区,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羁押审查),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到苏州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0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周X至本市姑苏区XX地下车库内,趁被害人徐X的车辆车窗未关好,进入车内窃得联想牌300-天逸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2.2017年4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周X至本市姑苏区竹辉XX某酒吧门口,采用撬车锁进入车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X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周X盗窃作案两次,数额共计人民币4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X赔偿了被害人徐X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异议,但否认实施了第二起盗窃作案。
辩护人对于第一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4月1日盗窃作案中,控方提供的视频监控不能反映被告人实施了盗窃,退一步讲被告人即使实施了盗窃,但金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无法认定盗窃金额。同时还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退赔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10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周X至本市姑苏区XX地下车库内,利用被害人徐X停放在车库内的牌号为苏E××轿车车锁未上之机,窃得车内财物联想牌300-天逸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窃后将财物销赃给赵X。
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X赔偿了被害人徐X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周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徐X的陈述笔录,姑苏区XX尊盛电子经营部开局的票据,证人赵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研判材料,监控视频光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X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7年4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周X至本市姑苏区竹辉XX某酒吧门口,撬开苏E××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车锁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张X放在车内公文包中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陈述笔录反映,4月1日13时30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停放在竹辉XX某比酒吧门口的道板上,到19时45分左右发现车锁被撬坏,放在车内的公文包中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少了,就打电话报警。被窃的大部分是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还有不到100元的零钱。
2.当庭播放的人民路竹辉XX口监控录像证实犯罪嫌疑人于16时33分进入竹辉XX某比酒吧,16时36分至37分进入黑色轿车内并离开现场。被告人当庭承认跨过竹辉XX口的着黄色上衣、蓝色裤子、戴黑色口罩的男子为其本人。
3.当庭播放的农业银行吴中城西自动柜员机监控证实4月1日17时04分有1名男子存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X当庭承认在柜员机操作存款的男子即为其本人。
4.中国XX出具的交易流水凭证证实周X62×××78银行卡4月1日17时05分存款400元。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双塔派出所制作的视频研判资料证实4月1日竹辉XX某酒吧道板上苏E××汽车被窃财物现场嫌疑人作案前后轨迹和作案具体的过程。
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经对监控记录比对,法庭认为,被告人周X上述时间段确出现在竹辉XX某酒吧附近的路边,结合进入黑色轿车行窃男子所着黄色上衣、蓝色裤子以及戴黑色口罩等显著特征均与被告人的衣着、体貌吻合,可确定为被告人周X。对于被窃现金的数量,虽被害人张X报案称为人民币1000元左右,其中大部分为一百元面值,但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仍属孤证,结合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种类,作案后离开时间,以及在柜员机存款的时间、存款货币的特征、数量等,本院认定为人民币400元。辩护人就该起指控事实提出的意见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盗窃作案,数额为人民币38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之前有两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徐X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盗窃作案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的31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周X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