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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诉被告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1024民初7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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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男,住威远县严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林XX,男,住威远县。
被告:陈XX,女,住威远县严陵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原告魏XX诉被告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5日,被告林XX在成都因经营油库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并以XX公司资产及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X、陈XX辩称:林XX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属实,已向原告偿还本息143.2万元,截止2011年1月17日,欠本金114.6897万元,利息17.6020万元。
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借条》上约定01lydyh01一年一轧帐(清帐)的意思应为每一年期满后结清一次借款本息,然后再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170万元借款,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为一年,即便将被告林XX在2011年1月17日最后一次归还利息的行为认定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也应当在2013年1月16日前向被告林XX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没有作为借款人签字,也没有收取该借款,原告认可借款用途是经营油库,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为林XX的个人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8年11月15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01lydyh01借条,今借到未华生现金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用XX公司资产和林XX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
时间从2008年11月15日起,一年一扎帐(清帐)。
借款人:林XX,2008年11月15日01lydyh01。
200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林XX转款170万元。
被告林XX借款后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3.2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11年1月17日,被告林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897万元,利息17.6020万元。
原告明确表示从2011年1月18日起以本金114.689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01lydyh01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01lydyh01、第一百零八条01lydyh01债务应当清偿01lydyh01之规定,被告林XX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01lydyh0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01lydyh01之规定,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用XX公司的资产和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该笔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林XX约定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林XX个人偿还,被告陈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时间从2008年11月15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
《借条》中约定的一年一轧帐(清帐)应属双方对借款利息结算的约定。
被告林XX虽辩称一年一轧帐(清帐)是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借款期限应为一年,但未提供双方已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X返还借款本金114.6897万元及利息17.60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雪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X
  • 2017-04-17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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