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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攀枝花市XX公司、江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411民初1586号
合同事务
朱卫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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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四川XX律师。
被告:江XX,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XX。
原告孙X与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孙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吕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孙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罗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06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XX公司兴盛XX下属采煤四队队长江XX多次向原告购买矿井建设材料,共计260670元。该货款一直未支付。后来煤矿停产,原告多次催要,江XX总是以支付给煤矿的补偿款尚未拨付为由,要求原告等待。2015年原告听说很多煤矿的补偿款已拨付,就找到江XX,要求其付款,江XX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原告又多次向江XX催讨,2016年江XX向原告承认他与XX公司是承包关系,煤矿现在停产,XX公司也欠其投资款,让原告自己去找XX公司要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要货款的委托书。江XX以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该材料也如约送至兴盛XX,并由兴盛XX采煤四队的工人接收,购买的材料也用于兴盛XX建设,因此江XX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无论从江XX的采煤四队队长身份还是兴盛XX承包人身份,江XX的身份也足以让原告相信江XX的买卖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兴盛XX是XX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XX公司应当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长期为XX公司供应轨道、水管等工矿产品,对原告供应的货物,需要由采购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库管员制单入库,再由XX公司财务部门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与XX公司的交易模式与江XX和原告的交易模式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告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的特征,不能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XX公司出具收条,明确XX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已付清,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认可了江XX所欠货款与XX公司无关。兴盛XX是XX公司从其他公司收购的,在收购前,江XX就与该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自负盈亏。XX公司收购兴盛XX后,江XX仍然继续要求在兴盛XX开采,并采取了堵煤矿等手段。江XX作为兴盛XX煤层投资人,与XX公司签订《煤层开采合同》,在XX公司内部作为采煤四队队长并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行投资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生产。江XX的投资是在兴盛XX正规工作面以外的巷道,XX公司对江XX的采煤四队仅提供电力、化工产品、证件,由江XX自行招用工人生产。江XX与XX公司的关系是建立在投资合作基础上的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江XX是XX公司采煤四队队长的身份,不足以证明江XX是XX公司的员工,江XX向原告采购的货物是用在自行投资开采的煤层,没有用在XX公司。江XX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江XX自行承担付款义务。江XX在XX公司的押金50余万元已经被法院扣划,江XX在XX公司已无资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江XX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攀枝花市XX公司兴盛XX的采矿权人为被告XX公司,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被告江XX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5张《销货清单》上均签字,并注明“属实”,5张《销货清单》共计价款26067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江XX另行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确认XX公司兴盛XX采煤四队欠原告钢材款260670元,该材料用于XX公司兴盛XX井下建设之用。2016年3月16日,被告江XX出具给原告《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兴盛XX采煤四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孙X处购买了260670元材料,由于当时资金困难,所欠孙X材料款至今未付。后由于兴盛XX关闭,XX公司兴盛XX一直未补偿采煤四队,采煤四队无力支付孙X材料款,现委托孙X直接向XX公司索要所欠材料款”。上述江XX签字的《销货清单》、《欠条》、《委托书》均未加盖XX公司印章,也没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5年1月7日,本院(2015)仁和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江XX在XX公司的抵押金508594元。关于被告江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川04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XX作为XX公司兴盛XX煤层投资人,与XX公司签订《煤层开采合同》,在XX公司内部作为采煤四队队长,自行投资按照《煤层开采合同》约定的开采范围组织工人进行建设和生产,XX公司对江XX采煤四队进行煤层开采提供电力、化工产品和江XX需要的合法证件;江XX自行投入的开采投资包括:采煤四队开采范围内所需的所有井下建设投资、自行决定聘请采煤四队员工并确定采煤四队员工工资数额以及工资发放、负责采煤四队员工的生活、根据需要自行决定修建采煤四队员工宿舍等。该判决同时认定,江XX是XX公司采煤四队队长这一身份,不足以证明江XX就是XX公司的员工、江XX履行《煤层开采合同》约定义务就是XX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表XX公司与原告采购货物的是XX公司采购员蒋XX,原告曾向XX公司出具过多张收条,明确收到XX公司的相应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攀枝花市XX公司钢材尾款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所有货款已付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除本案诉讼外,与江XX之前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有时是江XX过来付钱,有时是货送到现场江XX就把钱付清了,江XX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被告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销货清单》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因成文时间的司法鉴定技术目前尚不成熟,该项鉴定已暂停,本院决定不予同意XX公司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采矿许可证》、(2015)仁和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4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孙X出具给XX公司的《收条》、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XX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给原告《欠条》和《委托书》,对欠原告货款260670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江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XX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260670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江XX支付货款26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应否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论述如下:
一、上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江XX作为XX公司兴盛XX煤层投资人,与XX公司签订《煤层开采合同》,在XX公司内部作为采煤四队队长,自行投资按照《煤层开采合同》约定的开采范围组织工人进行建设和生产,XX公司对江XX采煤四队进行煤层开采提供电力、化工产品和江XX需要的合法证件。江XX是XX公司采煤四队队长这一身份,不足以证明江XX就是XX公司的员工、江XX履行《煤层开采合同》约定义务就是XX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为。因此,江XX向原告采购材料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江XX签字的《销货清单》、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委托书》均未加盖XX公司印章,也没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XX工贸有限公司原煤运输五联单》仅能证明兴盛XX采煤四队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原煤运输。因此,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条》、《委托书》和《XX工贸有限公司原煤运输五联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江XX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XX公司具有关联性;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江XX曾经有权代理过被告XX公司与其进行过交易,让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江XX采购所欠260670元货物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原告同时与被告XX公司和江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表XX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的是XX公司采购员蒋XX,所采购货物由XX公司付款。而原告向江XX所供货物,则由江XX个人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所有货款已付清”时,其内心是确认江XX所采购货物与被告XX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否则原告就不会在江XX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在出具给XX公司的《收条》上注明“所有货款已付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江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XX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货款260670元;
二、驳回原告孙X要求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6-11-19
  •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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