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22号
原告中国公正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106号冠XX。
法定代表人纪XX,独资东主。
委托代理人邱XX,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XX80809,佩秋林格130号。
原告中国公正行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9356号关于第XX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公正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公正行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中国公正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黄旭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