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邢X,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解XX,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李XX与被告邢X、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李XX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鸿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 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