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石狮市XX公司与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狮民初字第35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与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XX料。2010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截至2010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41746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74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欠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欠款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746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签名出具《欠款条》,确认截至2010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41746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有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款条》为据,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货款417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XX公司货款417460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2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东晓
审判员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郑秋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XX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10-15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