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
被告郑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0层
法定代表人黄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郑XX驾驶鲁B×××××号轿车沿泉州XX由北向南行驶至徐福小区,将原告撞伤,肇事后郑XX弃车逃逸,后原告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8000余元。郑XX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40.6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误工费44467.64元,护理费1065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4617.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也是当时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我愿意承担。我在发生事故后将肇事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我在此事故有身体伤害,暂时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医院治疗,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逃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20800元,要求兑除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因郑XX肇事后逃逸,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0时50分,被告郑XX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三者商业险且不及免赔率的鲁B×××××号轿车沿泉州XX由北向南行驶至徐福村小区西XX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XX、蒋XX相撞,致车辆损坏,王XX受伤,肇事后郑XX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12月15日11时投案。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44840.6元。2014年2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XX左股骨胫骨拆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花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8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因发生事故花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郑XX给付原告医疗费20800元。原告母亲冷香花生于1948年3月19日,父亲王XX生于1942年9月18日,婚后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三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蒋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2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失地农民证明,被告郑XX提供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郑XX驾驶车辆观察不够发生肇事,且肇事后又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郑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在同一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另一受害人蒋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26.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伤残赔偿金赔偿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434天,被告郑XX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郑XX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实际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被告郑XX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应由被告郑XX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请求从赔偿数额中兑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答辩事故发生后没有弃车逃逸,而是自己同时受伤到医院就诊治疗,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系汽车逃逸,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840.6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误工费20492元(102.46元×200天),护理费10655.84元(102.46元×10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48元(12元×10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47.4元[(20391元×9年×20%÷3人)+(20391元×12年×20%÷3人)],共计24536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273.68元(110000元-9726.32元),剩余部分及其他损失由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10027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郑XX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90.16元,兑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余款12429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739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4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16元,被告郑XX负担3549元,原告负担9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进
审判员葛XX
审判员赵忠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