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XX北侧东方XX2幢01。
法定代表人丰XX,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聘任合约书,聘任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3169元。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X公司偿还工资、经济补偿金13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孙XX签订聘任合约书,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薪资福利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孙XX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决定提前终止与原告孙XX的劳动合同,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孙XX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316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任合约书、员工辞退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孙XX签订的聘任合约书,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孙XX发出辞退通知书,决定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并承诺向原告孙XX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孙XX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XXXX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孙XX支付13169元。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工资、经济补偿金1316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XX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XXXX8888;汇入银行:泰州市XX;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判员吴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