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经理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北XX公司(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沧州XX公司与北XX公司(黑龙江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沧州XX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沧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沧州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闫XX
审判员尹洪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