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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静民初字第17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县。
被告XX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1月1日13时许,王XX驾驶的津GXXX号小型轿车沿佳XX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长江道由北向南行驶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XX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津G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92元、误工费9384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08.25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1687.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赔偿30元,营养期限过长。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7500元,原告父亲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承担50%,同意承担500元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许,王XX驾驶的津GXXX号小型轿车沿佳XX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长江道由北向南行驶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XX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致脾切除等伤,2014年5月5日原告陈XX经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期限90天。此次事故原告陈XX花去医疗费23163.02元、鉴定费1820元。庭审中原告陈XX表示,营养费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7500元,对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均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XX同意承担500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承担50%。
另查,原告陈XX父亲陈XX(1956年6月29日出生)母亲韩XX(1957年11月20日出生)生有三个子女,原告陈XX生有长子陈XX(2005年10月11日出生)、次子陈XX(2007年2月26日出生)。津G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XX,该车在XX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问题,因有鉴定结论,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故原告陈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XX的母亲韩XX的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故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陈XX年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其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院情况及伤情交通费应认定400元。因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津G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陈XX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50%。综上,原告陈XX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31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692元(78.2元/天×60天)、误工费9384元(78.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2430元(1540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8.25元[韩XX20310元(10155元/年×20年×30%÷3人)、陈XX15232.5元(10155元/年×10年×30%÷2人)、陈XX16755.75元(10155元/年×11年×30%÷2人)]、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2元、误工费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8.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725.7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31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704.25元,以上共计73567.27元的50%即36783.64元,减去被告王XX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00元后,被告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陈XX36283.64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1820元的50%即910元、非医保用药500元,以上共计1410元,与被告王XX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相抵后,原告陈XX退给被告王XX1359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原告陈XX承担856元,被告王XX承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XX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XX
  • 2014-06-30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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